原告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X组。
委托代理人耿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X组,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石瑞明,男,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X镇X街X委X号。
被告鸡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X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X镇X街X委。
委托代理人高建波,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臧某某、鸡东县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红、石瑞明,被告臧某某,鸡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斌、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24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8时,被告臧某某受被告国土局委派,驾驶被告国土局所有的黑XXXXXX号三菱牌小型客车到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原告李海波及其他工作人员,去X县X乡勘察泥石流治理项目,在返回鸡东县途中,该车行驶到鸡密南线西向东行驶至鸡冠区老收费站附近时,因被告臧某某超速并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车辆失控侧翻掉入道下居民家院内,造成原告李海波受伤。当日鸡西市某医院以其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颈椎及上胸椎棘突及椎旁软组织压叩痛,锁骨远端走形区压痛剧烈,可及骨擦音,肩关节活动欠灵,右上肢皮肤感觉异常,未梢血运佳为由收其住院治疗29天,原告李海波支付医疗费34130.79元。此次事故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海波在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月收入为税后5090元。原告李海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某护理,刘某某无职业。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海波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海波脑挫裂伤,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李海波左锁骨远端骨折,伤残评定为拾级。3、被鉴定人李海波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4、被鉴定人李海波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5、被鉴定人李海波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6、被鉴定人李海波骨质愈合后可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其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4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0天,1人护理。”原、被告对此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依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4130.79元、残疾赔偿金58087.20元(24203元×20年×12%)、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护理费10800元(6个月×30天×60元/天)、误工费30540元(6个月×5090元)、二次治疗医疗费6000元、二次治疗误工费6786.66元(5090元/月÷30天×40天)、二次治疗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156544.65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治疗医疗费、二次治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臧某某系被告国土局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被告国土局所有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海波受伤,此事故经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海波的损失应由被告国土局赔偿,被告臧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海波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230.79元(包括医疗费38230.79元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护理费4200元(70天×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203元,残疾赔偿金为53246.60元(24203元×20年×1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天×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是每月5090元,并提交工资台账、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误工费为37326.66元(5090元×6个月+5090元÷30天×40天);合计14450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东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海波医疗费44230.7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7326.66元,合计144504.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波要求被告臧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鸡东县国土资源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原告李海波自行承担120元,由被告鸡东县国土资源局承担1595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合计5695元,由被告鸡东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李海波已预付,被告鸡东县国土资源局在给付赔偿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李海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明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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