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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红、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海红,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石某某,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海红、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原告马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45,370.01元;2、护理费6,160.00元(120.82元×1天×2人+120.82元×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00元×50天);4、误工费6110.80元(120.82元×50天);5、交通费318.00元;6、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3,380.00元;9、纸尿裤1,056.00元;10、轮椅350.00元;11、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00元;12、二次手术护理费12,686.10元(120.82元×15天×2人+120.82元×75天);13、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20天);14、二次手术误工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15、二次手术交通费200.00元;16、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880.30元;2、护理费3,866.24元(120.82元×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32天);4、就医交通费200.00;5、误工费3,866.24元(120.82元×32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在龙山区的福民大街宇升花园小区门前,石某某驾驶×××号小轿车从花池子缺口驶入道路左转时,与沿福民大街由南向北马某某驾驶的赛克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某及摩托车乘员李海红受伤。根据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海红无责任,为了维护李海红、马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来法院告诉。
石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李海红、马某某的赔偿金额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于我公司无保险法免责情形。二、医疗费用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将10000元抢救费用打入原告所住医院,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不再承担。三、护理费,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四、误工费,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盖有财务章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如达到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仅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赔付。五、对于原告单方的鉴定意见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六、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及出院当天的带有时间的合理交通费票据,否则不予承担。七、依据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李海红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李海红的住院病历1份,入院、出院诊断书各1份,门诊诊断书3份;3、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8张金额45,370.01元;4、交通费票据42张金额318.00元;5、辽源市龙山区秀华食杂店票据2张金额1,056.00元;6、轮椅票据1张金额350.00元;7、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3,38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金额5,000.00元,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420.00元;8、李海红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马某某提供:1、马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7,880.30元。石某某提供:收条1份;保险公司提供:转帐证明一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在福民大街宇升花园小区门前,石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从花池子缺口驶入道路左转时与沿福民大街由南向北由马某某驾驶的赛克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某及摩托车乘员李海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海红无责任。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马某某、李海红被立即送往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海红住院50天,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头面部外伤、右手外伤、右小腿外伤,二级护理49天,一级护理1天,出院诊断为: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休治4周后复查。花去医疗费45,370.01元,其中石某某垫付的9,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花费318.00元,购买卫生用品支出1,056.00元、辅助器具支出350.00元。马某某住院治疗32天,主要诊断为胸部外伤、面部外伤等,二级护理32天,花去医疗费7,880.30元。李海红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一、请求鉴定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二、请求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人数、护理天数。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海红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海红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00元;3、被鉴定人李海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住院治疗20天;4、被鉴定人李海红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花费鉴定费3,380.00元。李海红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石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马某某承担30%责任。石某某对李海红、马某某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全额赔偿李海红、马某某的合理损失,不足由石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李海红、马某某的主张,提供证据充分,请求合法,予以保护。李海红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45,370.01元;2、护理费6,161.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4、误工费6,041.00元;5、交通费318.00元;6、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3,380.00元;9、卫生用品1,056.00元;10、辅助器具轮椅350.00元;11、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00元;12、二次手术护理费12,686.10元;13、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4、二次手术误工费10.873.80元;15、二次手术交通费200.00元;16、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总计163,238.45元。马某某合理损失:1、医疗费7,880.30元;2、护理费3,86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4、就医交通费200.00;5、误工费3,866.24元,合计19,012.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按比例赔偿李海红8,491.46元,在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李海红101,218.5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李海红99,709.96元;保险范围外由石某某按责任70%赔偿李海红37,469.94元,扣除石某某医疗费9,000.00元,石某某还应赔偿李海红28,469.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按比例赔偿马某某1,508.54元,在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马某某8,781.5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马某某10,290.04元;保险范围外由石某某按责任70%赔偿马某某6,105.92元,扣除石某某医疗费800.00元,石某某还应赔偿马某某5,305.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海红99,709.96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某某10,290.04元;
三、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海红28,469.94元;
四、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某某5,305.92元。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马某某承担6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李海红),石某某承担1,540.0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 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

书记员: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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