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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陈海某
陈海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海彬,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海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陈海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彬,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14865.79元,义齿费500元,救护车费1500元,其它交通费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护理费适用于住院期间25天由1人护理及医嘱出院后2人护理6个月共计205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8490元,护理费共计30051元(28490元÷365天×(25天+18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250元(50元×25天)。被告陈海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865.79元,护理费3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0元,义齿费500元,以上共计48666.7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同时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陈海某垫付款1059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诉讼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687元,由被告陈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14865.79元,义齿费500元,救护车费1500元,其它交通费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护理费适用于住院期间25天由1人护理及医嘱出院后2人护理6个月共计205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8490元,护理费共计30051元(28490元÷365天×(25天+18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250元(50元×25天)。被告陈海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865.79元,护理费3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0元,义齿费500元,以上共计48666.7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同时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陈海某垫付款1059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诉讼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687元,由被告陈海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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