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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淑杰诉被告刘忠政、辽中县华夏水泥制品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淑杰,女,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部副主任,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刘忠政,男,汉族,司机,现住沈阳市辽中县。
被告:辽中县华夏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四方台镇龙湾村。
经营者:赵玉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12-425单元间。
负责人:马刚,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野,女,满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李淑杰诉被告刘忠政、辽中县华夏水泥制品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聪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政、辽中县华夏水泥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06分,在白山路玉麟池滨江街,被告刘忠政驾驶辽AX3430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淑杰骑行的自行车相刮,造成李淑杰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忠政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07767.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零三周。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花费88元。
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淑杰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14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小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淑杰于2013年4月16日至今为我沈阳市于洪区小韩屯再就业市场管理所摊位业主,摊位47/48号,经营食品批发零售,因2015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未能经营。”
再查明,辽AX3430号车辆所有人为辽中县华夏水泥制品厂,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费票据、病案、病志、误工证明、管理费收据、诊断书、家政劳动陪护合同、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自行车购买收据、照片、伤残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刘忠政驾驶辽AX3430号车辆侵权所致,应由辽AX3430号车主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辽中县华夏水泥制品厂承担的责任可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辽中县华夏水泥制品厂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确定数额为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90.56元(29082元/年×16年×13%)。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107767.9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7767.9元。
关于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以及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陪护合同、护理证明、营业执照、陪护费发票可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花费327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2天,每天100元,共计18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居委会证明,证明其从事食品批发零售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及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费数额为18564.67元[29082元/年÷365天×233天]。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749.4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6815.23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医嘱,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数额为8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原告主张9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数额为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关于鉴定费11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残疾赔偿金60490.5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医疗费97767.9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护理费3276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伙食补助费18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误工费11749.44元;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误工费6815.23元;
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交通费500元;
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复印费96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财产损失费20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鉴定费1140元;
十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杰辅助器具费88元;
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5元,其中853元由被告辽中县华夏水泥制品厂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其中41.5元由原告李淑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聪

书记员:谢明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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