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琴,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军强,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宏育,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志海(系姚宏育之子),男,38岁,汉族。
原告李淑琴与被告姚宏育、姚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永刚、李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的委托代理人范军强,被告姚宏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李淑琴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永济市蒲州镇韩家庄村东西巷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30分许行至永济市蒲州镇韩家庄村五组巷口向南左转弯,遇姚宏育驾驶晋MND609号摩托车沿韩家庄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宏育、李淑琴二人均受伤,车辆均受损。该事故经永济市交警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淑琴、姚宏育二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宏育所驾驶摩托车未办理保险,此车所有人为姚志海。事故发后,李淑琴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7日,李淑琴委托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所受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9月10日,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淑琴左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70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济市人民诊断建议书两份、住院证、住院病例9张、出院证、费用明细、出院证各一份、永济市交警队情况说明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姚宏育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同时查明,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计算办法及依据为:1、医疗费共计26743.58元,提交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5715.58元)、门诊票据9张(728元)及用药花费清单30张,任阳医院门诊票据花费119元,永济恩惠来票据1张(61元),永红日杂商店购买的靠枕及便椅花费120元;2、误工费13840元(住院53天+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120天,每天80元计算);3、护理费34600元(护理人员李淑琴儿子岳海滨陪护173天,每天200元),提交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及韩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015年7月28日永济市人民医院病历首页及诊断建议书各一份,以证明李淑琴一直由岳海滨护理及出院后需要陪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300元(住院53天,每天50元,营养费53天,每天50元);5、残疾赔偿金17618元(按8809元×10%×20年),提供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为120救护车辆接送原告费用,无证据提交;8、电动车损失2000元,提交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一份,显示2011年6月30日购买价格为2200元;10、司法鉴定费2200元,提供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姚宏育的质证意见为:对1、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的花费无异议,对其他医药花费有异议;2、对韩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2、对2014年7月14日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儿子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3、永济市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一份没有异议;4、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宏育驾驶晋MND609号摩托车与原告李淑琴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淑琴受伤住院,永济交警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淑琴与被告姚宏育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志海作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赔偿解释》)第十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姚宏育、姚志海应在12.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淑琴的损失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交通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本案被告姚宏育、姚志海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26743.58元医疗费,有提交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5715.58元)、门诊票据9张(728元)及用药花费清单30张,任阳医院门诊票据花费119元,永济恩惠来票据1张(61元),永红日杂商店购买的靠枕及便椅花费120元收款收据1张予以证实,被告虽仅认可永济市人民医院的花费证据,其他的不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的其他花费属于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认定。
原告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9月9日,本院确定为97天;因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合理,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7760元。
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永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本院认定护理期限同以上误工费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即97天,原告每天的护理费酌定为50元,合计48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以每天30、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53天计算,即为265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17618元及后续治疗费7013元数额合理,且被告姚宏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维修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8934.58元,被告姚宏育应予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2200元鉴定费,有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宏育、姚志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68934.58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791.5元,由原告李淑琴负担1111.5元,被告姚宏育、姚志海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凡 人民陪审员 丁永刚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书记员: 景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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