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贤
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葛某某
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淑贤。
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葛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贤与被告丁某某、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丁某某、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原告李淑贤提交的1、2、3、4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葛某某提交的1、2、3证据,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4号证据,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人曹某某、赵某某未出庭作证,且两位证人也未在公安机关作证,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葛某某与原告李淑贤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互相厮打。厮打造成原告李淑贤、被告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丁某某、葛某某应对原告李淑贤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淑贤在冲突中与被告丁某某、葛某某进行厮打,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李淑贤亦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李淑贤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6640.03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李淑贤提交了相关票据,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淑贤主张交通费600元,就此主张,其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为141.70,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141.70元。原告李淑贤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李淑贤在受伤后门诊治疗19天,每天应给付伙食补助费50元,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950元。营养费每天给付20元,其门诊治疗19天,营养费给付380元。其误工工资应按上一年度农民日平均工资42.21元计算,其误工时间34天,误工费为1435.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淑贤主张护理费1900元,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李淑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淑贤各项经济损失为9946.87元。根据原、被告在该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应由原告李淑贤对该损失自行承担30%,即2984.06元。由被告丁某某、葛某某负担70%,即696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贤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6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淑贤负担75元,由被告丁某某、葛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葛某某与原告李淑贤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互相厮打。厮打造成原告李淑贤、被告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丁某某、葛某某应对原告李淑贤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淑贤在冲突中与被告丁某某、葛某某进行厮打,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李淑贤亦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李淑贤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6640.03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李淑贤提交了相关票据,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淑贤主张交通费600元,就此主张,其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为141.70,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141.70元。原告李淑贤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李淑贤在受伤后门诊治疗19天,每天应给付伙食补助费50元,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950元。营养费每天给付20元,其门诊治疗19天,营养费给付380元。其误工工资应按上一年度农民日平均工资42.21元计算,其误工时间34天,误工费为1435.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淑贤主张护理费1900元,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李淑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淑贤各项经济损失为9946.87元。根据原、被告在该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应由原告李淑贤对该损失自行承担30%,即2984.06元。由被告丁某某、葛某某负担70%,即696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贤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6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淑贤负担75元,由被告丁某某、葛某某负担175元。
审判长:刘磊
书记员:董学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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