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清,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李野,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李一潼,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200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法定代理人:徐海荣,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山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南三道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潘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林,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李清、李野、李一潼与被告克山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人保财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山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李清生活费为80042元;李一潼被抚养人生活费771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95726.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85726.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按照40%的比例赔偿234290.60元。总诉讼请求为34429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5时50分许,李树文驾驶黑BQ576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1公里加368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传红驾驶的黑BK364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树文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依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树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传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传红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克山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林所有,徐传红系克山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李树文的父亲李清及李树文女儿李野、李一潼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在强制保险及商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克山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清、李野、李一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2.尸检鉴定书;证据3.尸体火化证明;证据4.原告李清、李野、李一潼户口、身份证信息;证据5.原告李清居住社区证明;证据6.李野、李一潼居住社区证明;证据7.拜泉县长春镇同利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据8.三原告在居住当地租赁房屋的证明、李野、李一潼房屋租赁协议1份、房主徐洋出具的证明一份,徐洋的产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清租赁栗庆明房屋的租房协议、栗庆明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李树文与徐海荣的离婚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传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于该客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李树文、李野、李一潼、李清户籍地为拜泉县长春镇同利村12组。拜泉县拜泉镇育新社区出具证明,证明李树文与李野、李一潼自2011年12月起在拜泉县拜泉镇和悦尚都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居住至今。拜泉县长春镇同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树文与李野、李一潼自2011年12月起迁到拜泉县拜泉镇居住,一直未回村居住,土地流转他人。克山县克山镇天泽文化社区出具证明,证明李清自2014年10月起居住在克山县克山镇天泽文化社区四小区十四组至今。拜泉县长春镇同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清自2014年10月起在克山县克山镇居住,一直未回村,土地流转他人。有李树文、李一潼、李野、李清在城镇承租房屋的房主证言及租房协议。综合以上证据,李树文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生活多年,土地流转他人,未从事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李树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相应赔偿。李树文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被抚养人李清、李一潼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关于三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84060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20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丧葬费24440.50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人均平均工资48881元/年,按6个月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李清生活费为8004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明被扶养人李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拜泉县长春镇同利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清有承包田,流转他人。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4.李一潼被抚养人生活费77184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年,计算9年,共有二名抚养人。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李树文死亡,家属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其家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05684.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95684.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按照30%的比例赔偿148705.3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李野、李一潼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李野、李一潼各项损失14870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李野、李一潼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李野、李一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8705.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原告李清、李野、李一潼负担1610元,由被告克山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林连带负担4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凌松 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 人民陪审员 邹继昌
书记员:魏嫣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