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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书红
李某
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胡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郝学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尚欠原告李某某土地转让款22万元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2008年欠款至2011年重新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在2011年6月底前履行清偿义务,应属违约,依法应清偿原告的2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土地转让款2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尚欠原告李某某土地转让款22万元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2008年欠款至2011年重新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在2011年6月底前履行清偿义务,应属违约,依法应清偿原告的2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土地转让款2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田红志
审判员:胡青

书记员:郝学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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