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照元。
委托代理人李增东。
委托代理人董庆增。
被告刘庆红。
委托代理人刘春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闵兴。
委托代理人王福新。
原告李照元与被告刘庆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决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东、董庆增,被告刘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用血互助金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一项献血用血规则,其作用相当于用血保证金。目的是督促、提示公民在享用临床用血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无偿献血的义务。且在住院患者结算清单中已将患者用血费用纳入其中。所以,对原告要求将用血互助金凭证上记载的金额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牡丹江市血栓医院核磁检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核磁检查票据记载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1月4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照元被鉴定为伤残七级,伤后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后三个月需1人护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后三个月需要1人护理,认为后三个月护理时间过长,因为住院59天就算2个月,医疗终结出院后,保险公司原则上对护理费不给予赔付。
被告刘庆红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委托的,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一种体现,具有相应的公信力。且被告保险公司只是认为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时间过长,并没有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庆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照元无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庆红在太平洋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3年12月20日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社区、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民分局社区警务五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照元自2010年至今居住在长子李增冬家中。
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铁岭河属于牡丹江市的城乡结合部,当地居民当中有一部分是农业户口,有一部分是非农业户口,所以,此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子女家,但不能完全证明其户籍性质。应根据其户口性质确定伤残赔偿金标准。
被告刘庆红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李增冬、李忠华身份证一份,2013年12月23日李增冬与刘庆红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一、李增冬与李忠华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2013年12月2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鉴定时,原告的长子李增冬通知被告刘庆红与保险公司一同参加鉴定的事实,而刘庆红与保险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到鉴定机构,放弃了自己的鉴定权的事实。
被告刘庆红认为,原告之子李增冬与其通话时,没有跟其说去鉴定的事。
保险公司认为,对录音没有必要听,保险公司并没有说对鉴定不认可。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证据七、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源机械配件加工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照元从事该单位更夫工作。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现年80岁,如果在70岁以下及身体好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工作,以原告现在的年龄参加工作,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是同意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被告刘庆红认为,原告、被告都是铁岭河的居民,被告非常了解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就是现在这个状态。
本院认为,更夫是一种较为特殊而又常见的工作,一般单位聘用的更夫都是退休或赋闲在家的老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更夫工作年龄作出具体规定,是否聘用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因此,本院对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源机械配件加工厂证明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证据五,原告李照元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子李增东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于2010年就在其子李增东家居住,并担任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源机械配件加工厂更夫工作。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所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刘庆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被告刘庆红驾驶黑C198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铁岭河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收费站西100处时,与沿铁岭河外环公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照元相撞,造成李照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照元无责任。李照元受伤后进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9天。花费住院费40288.60元,120急诊急救费120.00元,急诊外科费943.30元,被告刘庆红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26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牡丹江市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照元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月4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博爱司法所(2013)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照元伤残等级为七级,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500.00元。被告刘庆红驾驶的黑C198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股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李照元请求赔偿原告医药费166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0元,交通费177.00元,护理费17956.5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8270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庆红驾驶的黑C198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李照元撞伤并负完全责任,因此,被告刘庆红应当对原告李照元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庆红驾驶的黑C198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由被告刘庆红负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的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下:一、急诊、急救、住院花费15351.60(41351.60-260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伤残系数40%×赔偿年限5年);三、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工作情况,所以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7956.50元(119.71元×2×30+119.71元×90);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法院所在地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00元计算,即15.00元×59﹦885.00元;五、交通费177.00元;六、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七、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七级伤残,对其精神也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79390.1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交通费177.00元,护理费17956.5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73153.50元。被告刘庆红再给付原告李照元6236.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照元各项经济损失73153.50元;
被告刘庆红给付原告李照元6236.60元。
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照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00元,减半收取93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27.00元,被告刘庆红负担70.00元,原告李照元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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