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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爱华诉被告郑国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爱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凤山,系原告李爱华姐夫。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军。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
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华诉被告郑国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委托代理人孙凤山、李文英,被告郑国军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彭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华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郑国军驾驶冀E×××××号车,在106国道邱县东姚头村路口与原告李爱华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已产生费用70000元,原告的车辆已定损。冀E×××××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郑国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原告评残后再确定由二被告赔偿。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国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国军辩称,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李爱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足部分,同意按20﹪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责任,具体数额要看证据;本案还有另外受害者,交强险赔偿应给其留足相应比例。鉴定费、公估费保险公司不赔偿。
原告李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爱华、李秀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车辆行驶证,证明李爱华系本案适格原告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被告郑国军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3、冀E×××××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4、原告李爱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一日清单一份,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费单据5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一日清单一份,在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邯郸市中心血站单据1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依据。
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护理期限、鉴定所用去的费用及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依据。
6、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李爱华的车损情况及因评损产生的评估费用。
7、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李爱华因该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国军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即:对邯郸市中心血站的单据有异议,购血是外购,没有医院需要外购血的证明和医院病历医嘱需要外购血的证明相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国军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郑国军的驾驶证一份;
2、冀E×××××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
3、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郑国军具有驾驶资格,冀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对被告郑国军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即:对郑国军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7时20分许,李爱华驾驶冀D×××××号车,由106国道东侧驶入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东姚头村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郑国军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爱华、冀D×××××号车乘车人李孟华、郑国军、冀E×××××号车乘车人王凤先、郑富瑞、李红芳、郑玉婷、岳喜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爱华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66399.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秀华护理,李秀华为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国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到2012年7月26日。
2、2012年3月30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XYXDFHD-0304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D×××××号车的实际车损为10965元,原告用去公估费800元。
3、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爱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2)李爱华的后续治疗费估价为壹万元(10000元);(3)李爱华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国军驾驶冀E×××××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李爱华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66399.1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2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29日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14天,按每天35.14元计算,误工费4005.9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由其妻子护理,按每天35.14元计算,护理费为42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由邱县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护理人员来往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拾级伤残两处,其赔偿指数为1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664元;(7)鉴定费用2000元;(8)车损10965元;(9)公估费800元;(10)施救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爱华拾级伤残两处,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李爱华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09800.86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李爱华、李孟华二人受伤,李爱华、李孟华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被告郑国军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国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华损失人民币9390.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郑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岭
审判员 王杰
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

书记员: 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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