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国,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乡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朗乡镇。
法定代表人:张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国与被告黑龙江龙乡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误工工资62,180.00元、医疗费6,478.88元、护理费67,742.42元、伙食补助费10,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宿费1,98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654.00元、鉴定费5,590.00元、鉴定交通费1,413.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伤残补助金52,8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800.00元、其他费用345.28元(去民强鉴定时外购药244.28元、复印病历101.00元),总计301,284.54元。2.要求被告增加给付原告九级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1月26日开始工作,8天后,因铁棚子倒塌将其头部和左臂砸伤,之后被告按每天80.00元给开工资,开到2015年2月。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经鉴定为九级残,因其不服,又经鉴定为七级残,因鉴定书是2015年12月7日下来的,经申请铁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按7级残仲裁,铁力市劳动局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给出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可以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削片工作,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3年2月10日,原告经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12月7日分别经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和七级伤残。因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待遇应向伊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兑现待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春洁 审 判 员 苏兆辉 人民陪审员 孟祥龙
书记员:刘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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