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国,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铁力市朗乡镇乡南社区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铁力市朗乡镇乡南社区居民(社区推荐)。
被告:黑龙江龙乡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朗乡镇铁路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海,黑龙江龙乡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国与被告黑龙江龙乡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第一次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黑0791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玉国起诉,原告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07民终10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黑龙江龙乡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桂海、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龙乡集团给付误工工资62,080.00元,医疗费6,478.88元,护理费67,742.42元,伙食补助费10,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宿费1,980.00元,住院交通费654.00元、鉴定费5,590.00元、鉴定交通费1,413.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800.00元,其他费用345.28元(病历复印费101.00元、民强鉴定时外购药品费244.28元),总计301,284.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其理由:其于2012年11月2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8天后,因工作间铁棚子倒塌将其头部和左臂砸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鉴左臂为九级残,其提出头部未鉴,又经劳鉴鉴定其为七级残。2016年1月28日其申请铁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裁决工伤保险待遇,同日,铁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可以向法院起诉,遂提起诉讼。
龙乡集团辩称:其与李玉国是劳动合同关系,李玉国的伤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受伤。2013年1月10日,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份李玉国申请仲裁,由于李玉国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伊春市社保经办机构兑现待遇,李玉国自愿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1月20日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劳人仲字【2016】第1号决定书,准予李玉国撤回仲裁申请。被告与李玉国是劳动争议应由劳动法调整,申请劳动仲裁是前置条件,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方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李玉国自愿撤回仲裁申请起诉法院无法律根据,本案赔偿主体应该是保险经办机构,因为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不应作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病案、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病案、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各医院治疗过程及出院时的情况。被告对朗乡林业职工医院和黑龙江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无异议,对在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提出没有转院手续的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用票据14张,证实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支付住院费4,364.48元,在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114.40元,计6,478.88元。被告提出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的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鉴定的费用2,510.00元和大庆市第三医院鉴定的费用2,770.00元,计5,28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由原告承担费用的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哈尔滨住院期间的宿费票据3张和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原告在哈尔滨住院发生宿费1,320.00元及交通费275.00元,计1,59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由原告承担费用的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工伤工资、护理费以及原告受伤后的借款。原告对支付的工资无异议,提出对借款数额的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旅费报销单2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派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原告58天。原告提出护理人员不总在医院护理的异议,原告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该证据证实原告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原告提出决定书是假的的异议,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支持被鉴定人李玉国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含固定物取出);2、支持伤后营养叁个月;3、左尺桡骨骨折评残不支持护理依赖;4、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被告提出应由劳动部门鉴定,不应通过司法鉴定的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庆三医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62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诊断:抑郁发作;2、此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事件是发病诱因。被告提出应由劳动部门鉴定,不应通过司法鉴定的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玉国于2012年11月26日到被告龙乡集团从事削片工作,龙乡集团为李玉国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4日,李玉国工作期间被砸伤,伤及左臂和头部,当日,李玉国入住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被告未派护理人员。2013年2月10日,李玉国经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8日,李玉国到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龙乡集团派一人护理58天。2015年5月14日,李玉国到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自行支付,自行护理。2014年11月6日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李玉国不服提出没有对其头部进行鉴定,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2月7日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七级伤残。2016年3月4日李玉国提出与龙乡集团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26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支持被鉴定人李玉国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含固定物取出);2、支持伤后营养叁个月;3、左尺桡骨骨折评残不支持护理依赖;4、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2016年5月31日李玉国经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诊断:抑郁发作;2、此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事件是发病诱因。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月20日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1月28日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申请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玉国在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和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费均由龙乡集团垫付,并由龙乡集团对上述医疗费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核销收入财务账。2015年龙乡集团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计13,725.00元。2016年4月24日李玉国从社保机构领取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4个月(标准13个月)6,1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个月30,500.00元,共计36,600.00元。李玉国伤前工作八天,龙乡集团支付其工资640.00元。伤后龙乡集团支付李玉国停工留薪期工资21个月×1,200.00元/月,计25,200.00元;支付李玉国护理工资13个月×1,200.00元/月,计15,600.00元;两项合计40,800.00元。龙乡集团财务账李玉国明细账中挂李玉国借款17,507.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0日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李玉国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原告又于2016年1月28日向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申请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应由劳动仲裁裁决,请求驳回李玉国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鉴分别鉴定为九级和七级伤残,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发生的费用,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承担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具体的项目和数额,依照《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分述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所称“误工费”)。《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龙乡集团工作时间较短,无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据。被告未在用工的同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不明确,且被告未提供新招用劳动者可执行本单位集体合同工资标准或提供执行本单位同工同酬工资标准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原工资待遇。原告实际工作8天,被告对支付原告8天工资640.00元,每天80.00元,庭审中无异议,且原告工作8天时间连续无双休日,其月平均工作日为30天,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确定李玉国伤前月工资为2,400.00元(80.00元/天×30天),故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2,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应至七级伤残作出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不予支持,因本案并非侵权纠纷,被告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且原告未提供伊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在12个月外再行延长的证据,故应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综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伤情情况以及出院医嘱,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00元(2,400.00元/月×12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工资25,200.00元。
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李玉国第二次申请伤残鉴定,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诊断其:神志清,少言,反应差,情感不协调,肢体活动自如,该委作出鉴定结论李玉国符合七级七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七级七项内容为: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李玉国系工伤造成上述精神症状,被劳鉴为七级伤残。原告又经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诊断:抑郁发作;2、此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事件是发病诱因。综合上述鉴定结论和意见,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抑郁与此次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应享受医疗等待遇。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本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支付,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需要继续治疗因工伤引发的疾病时,未按规定为工伤职工办理就医审批手续,工伤职工治疗后又未能到社保机构全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原告不能及时享受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全部待遇,依据黑龙江省贯彻《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故原告主张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费4,364.48元和门诊费药费、检查费779.40元以及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门诊药费、处置费1,335.00元,计6,478.88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据伊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伊春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及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在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黑龙江林业第二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46天和58天,统筹地区内工伤职工伙食补助每天10.50元×204天=2,142.00元,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12天,途中2天,统筹地区外工伤职工每天15.00元×14天=210.00元,伙食补助费计2,352.00元。原告主张218天×50.00元/天=10,900.00元,超出伊春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标准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三次住院交通费654.00元(218天×3.00元/天),无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275.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据伊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伊春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及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住宿费因入院床位紧张不能及时住院或出院交通不便不能及时返程,入院前三天和出院后三天住宿费按伊春市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执行,省内住宿费标准每人每天30.00元,综合原告实际住宿天数,确定原告住宿六天住宿费180.00元(30.00元×6天)。原告主张住宿费1,320.00元,明显超出标准范围,且其中包含伊春上访宿费40.00元不在工伤保险待遇核销范围内,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鉴费2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鉴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二次手术费。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应视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在二次手术后依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其主张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被告没有全部尽责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护理费。原告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被鉴定人李玉国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含固定物取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原告主张根据黑龙江省统计可统社会服务业145.37元每日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应参照伊春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工应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李玉国护理费每日109.04元(39,800.00元/年÷365天)。李玉国三次住院216天(原告计算218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含固定物取出),原告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被告派一人护理58天,护理人员旅差费报销单出行日期以及相关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日期相符,原告提出护理人员未尽到护理职责的异议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减除原告一人58天的护理天数,护理费为44,052.16元(216天×2人×109.04元+30天×1人×109.04元-58天×1人×109.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工资15,600.00元。
5.营养费,司法鉴定住宿费和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司法鉴定购药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非工伤保险待遇法定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且被告于2015年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原告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3,725.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4个月6,100.00元,两次领取13个月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七级和九级伤残叠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伤残赔偿,被告应将领取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25.00元给付原告。
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七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20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且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领取七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个月30,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支持。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按李玉国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其月工资为2,400.00元,即2,400.00元/月×12个月=28,8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00元。
被告提出原告借款问题,系反驳行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反驳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不予保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乡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玉国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00元、医疗费6,478.88元、伙食补助费2,352.00元、交通费275.00元、住宿费180.00元、护理费44,05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00元、被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25.00元,合计124,663.0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800.00元,还应给付83,8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5,2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乡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弓振林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淑芬
书记员::刘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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