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徐亚男(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与
李某某
朱振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务工,现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
省饶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振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
省饶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
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雇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对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院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被告黄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对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在本案诉讼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院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权利。最高院解释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未予废止,仍有执行效力,两相关条款内容相互契合。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系李某某雇佣的工人,且被告黄某某启动电源开关造成原告受伤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应综合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多方因素,不能仅因启动电源就认定负有重大过失,该部分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及认定范围,对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在雇主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后,由李某某另行主张。故本案不适用最高院解释第九条 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因其长年在农村工作生活,故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原告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0.2(伤残系数)=32324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住院24天,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78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情程度,为合理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其他损失有治疗费64942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损失合计为113850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了66142元,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770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雇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对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院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被告黄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对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在本案诉讼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院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权利。最高院解释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未予废止,仍有执行效力,两相关条款内容相互契合。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系李某某雇佣的工人,且被告黄某某启动电源开关造成原告受伤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应综合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多方因素,不能仅因启动电源就认定负有重大过失,该部分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及认定范围,对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在雇主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后,由李某某另行主张。故本案不适用最高院解释第九条 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因其长年在农村工作生活,故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原告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0.2(伤残系数)=32324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住院24天,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78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情程度,为合理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其他损失有治疗费64942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损失合计为113850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了66142元,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770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葛天会
审判员:刘宝仓
审判员:刘明辉
书记员:牟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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