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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闫东海、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9年,汉族,不识字,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登科寺社区。
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
被告:张某某(系何某某之妻),女,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
被告:闫东海,男,生于1981年,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南江县光雾大道。
委托代理人:曾秉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系闫东海之妻),女,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南江县光雾大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毅,男,生于1992年,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闫东海、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荣,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闫东海、岳某某及闫东海委托代理人曾秉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何某某驾驶川YU3902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张某某、蹇灵华、何岱玲、李某某、张毅由南江光雾山十八月潭景区向南江县城方向行驶,18时00分,当车行驶至南江县城杨坝镇街道至水马门铁矿6KM+100M处时,与同向前方的被告闫东海驾驶的川Y11132号重型自卸车尾部相撞,造成何某某、张某某、蹇灵华、何岱玲、李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告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和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用去医疗费70028.46元。2015年9月16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遇下坡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东海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蹇灵华、何岱玲、李某某、张毅无责任。2015年11月26日,原告之损伤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误工时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时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同时查明,川Y1113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YU390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座2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出、入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巴中市车管所和汉中市车管所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巴中市车管所委托汉中市车管所对川YU3902号货车的检测是否存在过错,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对被告闫东海和岳某某要求追加巴中市车管所和汉中市车管所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鸿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闫东海、岳某某称川Y11132号货车挂靠在鸿发公司从事运输,但被告闫东海、岳某某未提供Y11132号货车挂靠在鸿发公司从事运输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追加鸿发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遇下坡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东海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蹇灵华、何岱玲、李某某、张毅无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向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何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闫东海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闫东海驾驶的川YU390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Y1113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关险种和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原告在南江县人民医院和巴中市中心医院共用去医疗费70028.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2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其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21天=420元。
4、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未提供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为30天,其护理费确定为90元/天×30天=27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14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14年×40%=136533.6元。
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虑及由于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为宜。
9、本案鉴定费:1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700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53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0612.0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113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68484元,在川YU3902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20000元,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93702.45元,被告闫东海向原告李某某赔偿28425.6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111132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三、本案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280元,被告闫东海承担32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何某某、闫东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760元,被告闫东海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黎明

书记员:肖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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