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何新华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新华。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何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何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何新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新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何新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车损3820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205元。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何新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92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何新华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车损3820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205元。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何新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92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何新华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94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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