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福芹与被告赵洪明、丁玲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福芹,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赵洪明,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院丽林实验林场工人。被告:丁玲玲,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五营区环卫处干部。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涛,五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李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1,966.16元;2.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与朋友在五星大饭店吃饭,被告赵洪明、丁玲玲等人也在同一饭店吃饭,赵洪明在醉酒状态下,多次到原告所在的包间挑衅、滋事。原告李福芹吃完饭欲离开饭店时,被告赵洪明、丁玲玲等人手持啤酒瓶追砸原告。致使原告李福芹受伤,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肘外伤。五营公安分局对赵洪明、丁玲玲进行了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31,966.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洪明辩称,我与朋友在五星大饭店就餐,李福芹等在另一间就餐,因卫生间被我朋友占用,李福芹的朋友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来,李福芹一桌吃过饭后,在饭店门口对我叫骂,我出去理论,被李福芹和他的朋友殴打,我没有还手,后来我被人拉回饭店,李福芹等人追至房门口辱骂,双方再起争执,厮打在一起,这就是起因和经过。尽管对方挑起事端但毕竟李福芹的伤是我反抗造成的,我愿意承担有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但李福芹等人给我造成的身体伤害以及相关的损失16,392.00元也应予赔偿。被告丁玲玲辩称,2017年8月24日晚,我与朋友赵洪明等人在该饭店就餐,李福芹等在另一间就餐。期间,李福芹与其朋友不知什么原因开门冲入我的包间,后被人劝说出去。后来,赵洪明不知什么原因被李福芹一伙人厮打,我劝架也被李福芹等人辱骂殴打,我右额部被李福芹用啤酒瓶打伤,李福芹应赔偿我身体伤害以及相关的损失17,660.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李福芹认为打仗的起因是被告赵洪明与其朋友推开李福芹就餐的包间门,引起李福芹等人不满而发生争执;被告赵洪明则认为因李福芹的朋友上厕所时遇到赵洪明朋友入厕,引起李福芹的朋友不满而发生争执。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对赵洪明、丁玲玲、李福芹、曾凡玲、刘丽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事情起因是李福芹因赵洪明与他朋友在李福芹等人就餐期间,到李福芹所在的包间多次推门,原告李福芹与被告赵洪明发生争执,原告的伤是厮打过程中造成的。2.原告诉称打架不是我先动手的,是被告赵洪明先拿啤酒瓶打我的,二被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二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动手的,丁玲玲在此之前没有参与打架,二被告的伤是原告造成的。因在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里已经确认,是原告李福芹走出饭店大门准备离开时,被告赵洪明从饭店内手持一个啤酒瓶子追出,在饭店门前与李福芹、曾凡玲再次发生争吵,李福芹、刘丽丽与赵洪明厮打在一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3.二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不符合标准,应该按照78.26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本人工资证明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日78.85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误工费为1,577.00元(78.58元×20天=1,577.00元);病历记载二级护理即1人护理,护理费为1,577.00元(78.58元×20天=1,577.00元)。4.二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病历上长期医嘱写明是普食,应该没有营养费。因病历记载为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二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票据,交通费我们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交通费1,000.00元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去伊春看病的实际情况,二人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往返,即单程每人15.00元,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6.二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需重伤以上或者造成精神疾病,所以按照这个法条,原告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我们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4,886.12元。二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到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交反诉状和要求赔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可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李福芹与被告赵洪明、丁玲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芹、被告赵洪明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在饭店因串房间一事发生争吵,二被告与原告厮打,造成双方受伤的结果。为此五营区公安分局对原、被告均被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赵洪明承担40%、丁玲玲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886.12元的40%即5,954.45元;二、被告丁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福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886.12元的20%即2,977.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李福芹负担10.00元,赵洪明负担10.00元,丁玲玲负担5.00元。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庆华

书记员:刘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