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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秀娟与被告郝某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秀娟
郝某有

(2015)克东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李秀娟。
被告郝某有。
原告李秀娟与被告郝某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有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娟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郝某有向姚占斌借款20,000.00元,利息0.012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由原告担保,被告借款后离家出走,债权人姚占斌于2013年9月26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
克东县人民法院(2013)克东民初字第1207号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告全家搬走,下落不明,经申请执行人姚占斌申请,现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共计24,199.85元。
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垫付款24,199.85元、利息5,517.00元。
被告郝某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娟为被告郝某有提供担保向姚占斌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
由于被告郝某有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债权人姚占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郝某有偿还借款,原告李秀娟承担保证责任。
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姚占斌的诉讼请求。
后经法院向原告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24,199.85元。
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故本院对原告李秀娟要求被告郝某有偿还垫付款24,199.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利息是保证人为实现追偿权期间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的月利率0.012元没有法律依据,从代偿日2014年3月11日起至起诉时2015年10月12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957%计算为4,400.25元(24,199.85元0.0095719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娟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4,199.85元、利息4,400.25元;
驳回原告李秀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92元,原告负担27.92元、被告负担515.00元、公告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娟为被告郝某有提供担保向姚占斌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
由于被告郝某有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债权人姚占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郝某有偿还借款,原告李秀娟承担保证责任。
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姚占斌的诉讼请求。
后经法院向原告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24,199.85元。
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故本院对原告李秀娟要求被告郝某有偿还垫付款24,199.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利息是保证人为实现追偿权期间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的月利率0.012元没有法律依据,从代偿日2014年3月11日起至起诉时2015年10月12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957%计算为4,400.25元(24,199.85元0.0095719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娟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4,199.85元、利息4,400.25元;
驳回原告李秀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92元,原告负担27.92元、被告负担515.00元、公告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国庆富
审判员:李培峰
审判员:陈善民

书记员:崔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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