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
被告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李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邱某某运营的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出行,该车在行驶至鹤大高速公路234公里+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原告伤后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销医疗费6404.78元,该费用由被告邱某某垫付。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李秀芹乘坐被告邱某某运营的黑C91249号牌宇通大客车出行,与车辆运营人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营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实际营运人的被告邱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承保黑C91249号牌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标的系客运承运人对乘客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对事故应负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对方车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核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6404.78元、护理费(135.78元/天×32天)43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2天)1600.00元、交通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5年×10%)12101.5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26023.24元。被告邱某某垫付医疗费6404.78元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邱某某。因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承运人亦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6023.24元,扣除被告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404.78元,还需支付19618.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404.7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58元减半收取即228.2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7.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承担17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义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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