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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秀林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秀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忠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赵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林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林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忠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与原告停放的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18元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8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149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晓彦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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