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梅
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耿其生
赵中义
耿其生
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杨永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张聚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秀梅,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其生,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赵中义,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耿其生,系本案被告。
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
法定代表人霍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维,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任县任城镇北环西路1号
。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
交通花园4号
楼。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聚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梅诉被告赵中义、耿其生、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秀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赵中义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耿其生、被告鹏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维、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梅诉称,2012年3月26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邢峰线二社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赵中义驾驶的冀EB9513、冀E2L89号
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受伤。
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赵中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34292.98元。
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邢台鹏飞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请依法判令
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92.98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2507元、护理费12634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8227.98元,同时要求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赵中义辩称,请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耿其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的24720元医疗费,请法院
一并解决。
被告鹏飞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耿其生系挂靠关系,该事故责任应由耿其生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李秀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秀梅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邢峰线二社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赵中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邯郸市第四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34292.98元;证据4、盖有邯郸市第四院公章的诊断书
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150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证据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7、原告户口页、护理人员孔得如、孔红秀户口页,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证据8、原告单位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并停发工资,误工期间的工资为2501.6元/月;证据9、护理人员孔红秀误工证明,主要证明因交通事故护理原告,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工资收入约为2375元/月;证明10、护理人员孔得如误工证明,证明孔得如因交通事故护理原告,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该期间工资收入2628元/月;证据11、原告及护理人员孔得如、孔红秀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1元、孔得如为2628元、孔红秀为2596元;证据12、自行车购买票据,证明原告所骑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报废,购买价格为260元;证据13、白花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村委会证明信,证明白花平与李秀梅系母女关系,且兄妹五人,白花平为原告李秀梅的被抚养人;证据14、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赵中义驾驶的EB951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L89“福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证据15、交通费票据若干,共599元。
被告赵中义及耿其生对原告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鹏飞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但表示我公司与被告耿其生是挂靠关系,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为耿其生,事故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7、14无异议;对证据4诊断书
上记载的:“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15000元”内容异议为:一是原告出院后的陪护时间、陪护人数需要司法鉴定,该诊断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不予认可;二是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具有确定性,该手术费用需要鉴定,如果数额无法确定,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一是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应由出具人签字,只是盖了财务专用章,不符合法定形式;二是该误工证明上未写明停发工资时间;三是关于职工关系应由单位出具劳务合同,来印证原告的身份关系,仅有财务部门出具的书
面证明不能认定;四是原告户口登记上显示为粮农,故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对误工费进行认定;证据9、10质证意见同证据8,该单位应出具营业执照手续,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9、10;对证据12不予认可,自行车的价值应按事故发生时受损程度依法估价来认定,按照购买价作为赔偿的依据不能成立;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没有当地派出所户籍登记部门的确认;对证据15异议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
在200元以下进行酌定。
被告耿其生提交收到条两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24720元,要求法院
一并处理。
原告李秀梅、被告赵中义、鹏飞运输公司对被告耿其生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耿其生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而不予质证。
被告赵中义、鹏飞运输公司、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原告李秀梅的各项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34612.98元,被告赵中义、耿其生、鹏飞运输公司、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受伤前在峰峰矿区义井鑫火陶瓷经销处上班,月平均工资2501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证明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受害人定残前一日,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共13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090元(2501元÷30天×133天),对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分别为孔得如2628元、孔红秀2375元,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69元{(2628元+2375元)÷30天×25天};原告《诊断书
》中有“出院后需1人护理3月”的医嘱,护理人员为孔得如,月工资2628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884元(2628元÷30天×90天),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1205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白花平的生活费754元(4711元×(80-72)×10%÷5),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出院《诊断书
》中注有其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而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交通费过高,但该事故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护理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10、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左肩胛骨骨折,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身心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自己不承担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李秀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449.9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原告李秀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的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其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2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6449.98元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29.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耿其生为原告李秀梅的垫付款共计24720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原告李秀梅负担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原告李秀梅的各项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34612.98元,被告赵中义、耿其生、鹏飞运输公司、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到庭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受伤前在峰峰矿区义井鑫火陶瓷经销处上班,月平均工资2501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证明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受害人定残前一日,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共13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090元(2501元÷30天×133天),对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分别为孔得如2628元、孔红秀2375元,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69元{(2628元+2375元)÷30天×25天};原告《诊断书
》中有“出院后需1人护理3月”的医嘱,护理人员为孔得如,月工资2628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884元(2628元÷30天×90天),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1205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白花平的生活费754元(4711元×(80-72)×10%÷5),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出院《诊断书
》中注有其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而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原告交通费过高,但该事故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护理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10、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左肩胛骨骨折,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身心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自己不承担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李秀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449.9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原告李秀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的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其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2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6449.98元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729.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耿其生为原告李秀梅的垫付款共计24720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原告李秀梅负担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15元。
审判长:张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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