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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秀玲与被告姜树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秀玲
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倪国锋(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姜树玲
刘雨(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秀玲,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国锋,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树玲,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雨,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玲与被告姜树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坤、倪国锋,被告姜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雨、曹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定,原告仅凭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损害导致误工的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为原告修复至原来的状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祛斑仅花费800.00元,其他所用产品都是做美白保湿用的,因此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做斑痕提取的事实以及斑痕提取后色素加重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不能证明祛斑前所用产品与斑痕提取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所花费用应予以返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前半部分即原告所提交的消费明细无异议,但对后半部分被告自己记录的消费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在斑痕提取色素加重后,被告确实为其进行了修复,也给过原告产品,但没有被告所记载那么多,数量不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修复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看了被告的祛斑宣传单才去的被告美容院,因被告要求对原告的皮肤进行调理才用了美白保湿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用产品与做斑痕提取没有必然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均为面部局部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斑痕提取的事实以及斑痕提取后色素加重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不能证明祛斑前所用产品与祛斑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告所花费的美容费用6632.00应予以返还,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面部损害程度是否必然导致误工的发生,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1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所做的瘢痕提取虽给原告的面部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在其面部损伤后积极为原告进行了修复。原告仅凭照片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其没有恢复至美容前状态的依据,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现有状态,本院酌定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树玲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玲美容修复费6632.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813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姜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斑痕提取的事实以及斑痕提取后色素加重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不能证明祛斑前所用产品与祛斑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告所花费的美容费用6632.00应予以返还,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面部损害程度是否必然导致误工的发生,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1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所做的瘢痕提取虽给原告的面部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在其面部损伤后积极为原告进行了修复。原告仅凭照片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其没有恢复至美容前状态的依据,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现有状态,本院酌定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树玲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玲美容修复费6632.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813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姜树玲负担。

审判长:马佳
审判员:王恩伟
审判员:苏惠萍

书记员: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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