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秋,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菁明,系辽宁奉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委托代理人陈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高大鸣驾驶辽Axxxxx号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秋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高大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2015年12月30日入院至2016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1天。花费医疗费77575.95元。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30天。原告遵医嘱购买支具花费2800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2016年5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秋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李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理赔范围、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经统计,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757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200元(100元/天×12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级别、护理天数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原告住院1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1天。原告主张一级护理1天护理费每人按照101.72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03.44元(101.72元×2人×1天),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是雇佣雇工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80元,结合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服务合同、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期间原告的护理费为21780元(180元/天×121天×1人)。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金额共计为21983.44元(21780元+203.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22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中诊断休息30天,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52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461.11元(37127元/年÷365天×15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市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43179.60元(31126元/年×20年×2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提出需要其抚养的人为其女儿吴烁(2004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就业、生活和家庭产生较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现在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74.3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158053.90元(143179.60元+14874.30元)。
关于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
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支具花费2800元,结合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秋医疗费7757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秋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秋护理费21983.4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秋误工费15461.11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秋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秋营养费5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秋残疾赔偿金158053.9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秋精神抚慰金60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秋鉴定费114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秋辅助器具费2800元;
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十项判决,由上述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隋电波
书记员代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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