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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峰
李某某
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峰。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李桂玲介绍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4万元,有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并且由被告郝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照自己签订的协议给付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借款是投资“阳光工程”,“阳光工程”实为传销,该借款应不予保护,但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知道其投资“阳光工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上有被告郝某某书写“担保人郝某某”的字样,被告郝某某对担保也认可,故被告郝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0年9月14日至还清本金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由被告支付),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郝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李桂玲介绍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4万元,有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并且由被告郝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照自己签订的协议给付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借款是投资“阳光工程”,“阳光工程”实为传销,该借款应不予保护,但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知道其投资“阳光工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上有被告郝某某书写“担保人郝某某”的字样,被告郝某某对担保也认可,故被告郝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0年9月14日至还清本金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由被告支付),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郝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东
审判员:武庆才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乔学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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