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玲。
委托代理人刘国利。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索建志。
委托代理人武玉玲。
原告李艳玲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牡丹江市东安区兴泰五金经销部的职工。
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艳玲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肩峰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其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2、根据腰1椎体骨折等复合伤情,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根据复合伤情,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继之1人护理1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1人护理2周。证明问题同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作为证据提供。
证据六、护理人员高培彬、杜娟身份证,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在建筑业从事瓦工和钢筋工,因没有用工合同,要求护理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日工资100.22元计算。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22元计算未超出其权利范围,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4日,李森驾驶黑CW9403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西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北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西三路路的行人李艳玲撞倒,造成李艳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艳玲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左肩峰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头外伤、牙外伤、腰1椎体骨折,于2014年7月4日至9月12日住院治疗70天,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3751.96元,其他为李森垫付。受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艳玲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肩峰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其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2、根据腰1椎体骨折等复合伤情,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根据复合伤情,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继之1人护理1个月。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1人护理2周。又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是五金商店售货员,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追加肇事司机李森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肇事司机李森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3751.96元,要求住院期间7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计1050元,被告同意二次手术费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项合计10802元是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是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120天计4个月,要求按每月25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方式:2500元×4=10000元。根据鉴定护理意见,及被告同意二次手术护理2周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时间合计104天,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22元计算未超出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护理费计算方式:100.22元×104=10423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0417元是合理费用。住院期间70天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计21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19597元×20年×20%=78388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保护2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主张是不合理费用,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是不合理费用。以上合计101015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在医疗费限额和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两项合计应赔偿原告111015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追加肇事司机为被告,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艳玲各项损失合计1110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艳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李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飞 审 判 员 朱春光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书记员:孙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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