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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英武与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英武,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沈阳华人国际酒店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身份证号码21010619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波,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210700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林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210700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宝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6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月,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债权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04年10月28日第三人将位于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49号,面积10341.1平方米土地及位于锦州市临河区劳保北里9号的17545.4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为18871.1平方米的房产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土地使用权、房产及附属设施租赁期限20年,机器设备租赁期限10年。土地租赁费年租金1万元,首期预付5年,5年后按年交付。房产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年租金2445360元,每季611340元,按季支付。2005年3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人租金420万元。2018年4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被告送达《通知书》,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第三人的到期债务660万元,但被告以提出异议为由,拒不履行通知。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李英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2、租赁合同;3、(2015)辽执二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4、(2004)沈中民三合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5、(2014)沈中执裁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6、(2015)沈中执裁第3号民事裁定书;7、(2015)沈中执异字第626号执行裁定书;8、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回证;9、第三人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10、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新东北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租赁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容公司)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约定土地每年租金11万元,租赁20年;房屋每年租金645360元,租赁30年,设备每年租金180万元,租赁10年。新东北公司给付租金至2009年12月,期后因锦容公司迟迟不予偿还对新东北公司的债务,经双方同意,在锦容公司应付给新东北公司的22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抵顶。新东北公司并不拖欠锦容公司租金,因此锦容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对新东北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锦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曾向新东北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新东北公司将应付锦容公司租金直接支付至法院,新东北公司依法提出异议。原告所述本案属于民事执行程序,应由执行程序予以解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等同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租金付款凭证。2004-2009年的五年租金;2、租赁发票23张。第三人给被告开具2004.11-2009.11月的租赁发票;3、(2007)辽诚证明字2160号公证书;4、(2007)辽诚证执证字第159号执行证书;5、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第三人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8,均由司法机关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法院执行笔录照片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第三人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原告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但其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房产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将位于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49号的面积10341.1平方米土地及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北里9号的面积17545.4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为18871.1平方米的房产及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土地使用权、房产及附属设施租赁期限20年,机器设备租赁期限10年。土地租赁费年租金11万元,首期预付5年,5年后按年交付。房产及附属设施月租金每平方米2.85元,每月租金53780元;机器设备月租金15万元。租金总计为每年2445360元,每季611340元,按季支付。2004年11月,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第三人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11月租金共计1205万元。2007年7月23日辽宁省诚信公证处作出(2007)辽诚证民字第2160号公证书,内容为,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公证事项:还款协议。协议内容:“甲、乙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乙方在2007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人民币2200万元整。如果乙方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欠款,甲方同意给予乙方15日还款宽限期,乙方保证在2007年8月31日宽限期届满前偿还全部欠款。乙方同意在不按还款协议书规定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2007年9月3日,辽宁诚信公证处作出(2007)辽诚证执证字第159号执行书,“债权人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00万元。”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光沈和贷字第040001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三、被告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述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04年10月21日为115135.02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04年11月17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执裁字第80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人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租金人民币420万元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3月3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执裁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的异议。”2015年12月2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执二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李英武为(2004)沈法执字第117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4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执二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执裁第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执裁第80号执行裁定。”2018年4月19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其位于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49号、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北里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设备的租金收入660万元。从即日起不得支付。”另查,被告于2004年11月给付了第三人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租金后,根据《土地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房产及附属设施租赁期限20年,土地租赁费年租金11万元,房产及附属设施月租金每平方米2.85元,每月租金53780元;机器设备租赁期限10年,机器设备月租金15万元。自2009年12月至2018年9月,发生土地使用权租金应为962500万元,发生房产及附属设施租金应为5646900元;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10月,发生机器设备租金应为870万元。上述租金合计为15309400元。
原告李英武与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波,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债权人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的之权利的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依法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到清偿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应按约给付第三人租金。2004年至2009年的租金双方已于2004年11月交付收取。被告提供了公证书及执行书,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协议已经公证确认,之后的租金先行抵顶双方公证的2200万元债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第三人的租金计算至2018年9月,尚不逾公证的第三人债务数额。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到期债权660万元,第三人是否怠于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660万元,是本案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本案被告提供了公证书及执行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公证书及执行书的效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660万元及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66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期限期债务66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英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李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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