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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2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一初字第00028号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保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系被告张某某岳父)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OB385号轿车在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家庄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的电动车甩出,将马玉慧驾驶的电动车挂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马玉慧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马玉慧无责任。
冀AOB38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9182.2元。
被告张某某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
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被告张某某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
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499.9元、护理费101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正定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2058.4元,原告虽未提供住院费票据原件(原告称已丢失),但提供了正定县医院出具的加盖了正定县医院审计科印章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对原告主张的正定县医院住院费2058.4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出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必定产生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营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8元。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同意:由原告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00元,剩余款项抵顶鉴定费、车辆损失、诉讼费。
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OB38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19.9元、误工费3499.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068.2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张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68.2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499.9元、护理费101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正定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2058.4元,原告虽未提供住院费票据原件(原告称已丢失),但提供了正定县医院出具的加盖了正定县医院审计科印章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对原告主张的正定县医院住院费2058.4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出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必定产生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营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8元。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协商同意:由原告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00元,剩余款项抵顶鉴定费、车辆损失、诉讼费。
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OB38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19.9元、误工费3499.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068.2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张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68.2元。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张俊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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