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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赵建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吕瑗(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
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杨涛,系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韩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系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住所地:合阳县解放路南段与金塔车城拐角处。
组织机构代码:22250918-7
负责人王小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瑗,系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合阳县西环路一汽服务站04号
组织机构代码:57065246-5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为肇事车辆陕E83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且曾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为由,申请本院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瑗、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属的陕E83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3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陕A269KT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另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
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40.7元、误工费17885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795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第一被告保险范围内理赔金直接支付与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为适格主体;3、铜川市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4日急诊病历3张、2016年2月4日复诊病历2张、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8张、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处方笺、外购药物票据15张、2016年1月21日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外购药情况;4、铜川市人民医院收费总票据1张,2016年2月29日收费票据共4张,2016年3月2日收费票据共4张,共计65140.7元;5、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3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花去1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投有5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
挂车应在5万元内赔偿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车主为全责,应减去保险公司20%的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铜川市人民医院的住院、门诊票据都无异议。
外购药票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为药店所出小票。
虽所购药物为处方所需用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花费。
且2016年1月8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在华秦药店所购药物和处方用药不同,共计为272元不认可。
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无异议。
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
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病案无异议,但无注明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营养费。
病案中原告有高血脂症,应核减10%的医疗费。
虽需护理,但临时医嘱为留陪一人,实际陪护应按一人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安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另外,鉴定是原告申请的,应由原告承担。
陕E83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合理部分认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某和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安某某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证明被告安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车辆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原告对被告安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对被告安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另外,鉴定是原告申请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合理部分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认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安某某赔偿。
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曾给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及500元的车辆施救费。
被告安某某为信贷消费购买的车辆,车款至今还有十万元未支付,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收取被告安某某的管理费。
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
2、购车借款协议、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安某某与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为销售信贷关系,被告安某某尚未完全支付车款。
原告对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认可,无异议。
对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安某某对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对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队第二份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安某某驾驶陕E83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3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陕A269KT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主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投有一份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应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分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起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和陈海峰共计2人受伤,陈海峰另案诉讼,故本院依据原告李某某和陈海峰的损失程度,在陕E83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赔偿。
因原告未主张由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但其自愿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且其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安某某系挂靠关系,故对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某、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辩称车主为全责,应减去保险公司20%的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40.7元,被告均提出原告诊断证明中有高血脂症,应核减10%医疗费的辩称,由于病案中未提及治疗高血脂症,且被告亦未提出哪些用药系治疗高血脂症及对相关用药金额,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华秦药店所购的药品德巴金片非处方药品应当剔除的辩称,因医生外购处方中确无该药品,故对购买该药品的金额共计204元,依法予以扣除。
原告的医疗费依法支持64936.7元。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被告均对原告的误工天数90天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无固定职业,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支持12851元(52119元/365天90天)。
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4480元(80元/天28天2人)。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均对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无异议,均对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58124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及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可2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0531.7元。
因此次事故有两人受伤,故对另一受伤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预留份额。
对于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支付其垫付款30000元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936.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2851元、护理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0531.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陕E83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误工费12851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85255元。
剩余634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陕E83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减去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3347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支付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三、被告安某某与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安某某和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安某某驾驶陕E83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3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陕A269KT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主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投有一份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应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分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起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和陈海峰共计2人受伤,陈海峰另案诉讼,故本院依据原告李某某和陈海峰的损失程度,在陕E83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赔偿。
因原告未主张由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但其自愿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且其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安某某系挂靠关系,故对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某、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辩称车主为全责,应减去保险公司20%的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40.7元,被告均提出原告诊断证明中有高血脂症,应核减10%医疗费的辩称,由于病案中未提及治疗高血脂症,且被告亦未提出哪些用药系治疗高血脂症及对相关用药金额,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华秦药店所购的药品德巴金片非处方药品应当剔除的辩称,因医生外购处方中确无该药品,故对购买该药品的金额共计204元,依法予以扣除。
原告的医疗费依法支持64936.7元。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被告均对原告的误工天数90天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无固定职业,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支持12851元(52119元/365天90天)。
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4480元(80元/天28天2人)。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均对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无异议,均对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58124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及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可2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0531.7元。
因此次事故有两人受伤,故对另一受伤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预留份额。
对于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支付其垫付款30000元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936.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2851元、护理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0531.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陕E83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误工费12851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85255元。
剩余634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陕E839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减去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3347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支付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三、被告安某某与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安某某和被告合阳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随社
审判员:梁艳
审判员:杨春凤

书记员:任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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