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亭
朱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张云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南京浩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李贵亭。
被告:朱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1/1)。
负责人朱国平,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小三条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90722-9。
负责人王玉伟,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浩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负责人:不详。
原告李贵亭与被告朱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张云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平安保险牡支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南京浩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浩阳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贵亭,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阳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海、张云豹、浩阳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1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元、误工费4373.47元、护理费3280.00元、交通费123.00元,合计19551.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张云豹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在牡丹江市东四条路景福街口与被告朱海驾驶的苏A4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出租车内的原告受伤,住院41天的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阳明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海、张云豹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牡支公司辩称,同意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认为应先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阳光财险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朱海、张云豹、浩阳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及被告阳光财险牡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由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阳明区天保隆配货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牡丹江市阳明区天保隆配货站营业执照一份、天保隆配货站经营者边强的身份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区名酿鲜奶饮品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合同书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区名酿鲜奶饮品店营业执照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区名酿鲜奶饮品店经营人冯春艳身份证一份、原告的护理人孟玉芝身份证一份、孟玉芝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之前从事的工作性质和误工期限以及护理人的工作性质及误工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该内容的部分予以采信;2.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以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永生乘坐被告张云豹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在牡丹江市东四条路景福街口与被告朱海驾驶的浩阳公司所有的苏A4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出租车内的原告及李永生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41天的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阳明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海、张云豹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在受伤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天保隆配货站从事运输仓储工作,原告的护理人孟玉芝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名酿鲜奶饮品店从事零售工作,孟玉芝对原告护理41天。
被告朱海驾驶的苏A4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朱海为浩阳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云豹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起诉医药费11159.63元,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元(按照其主张每天50.00元应为2050.00元,原告起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误工费用4373.47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运输仓储业工资应为5015.53元,原告起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护理费3280.0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零售业工资应为4728.12元,原告起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为19551.10元。
综上所述,被告朱海驾驶的苏A4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张云豹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由于原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其与案外人李永生系黑CTX号出租车内乘客,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案外人李永生在同一事故中受伤,本院确定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亭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亭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774.6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76.47元;
四、驳回原告李贵亭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南京浩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贵亭对被告朱海、张云豹关于案件受理费之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0元,由被告朱海负担144.50元,被告张云豹负担14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永生乘坐被告张云豹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在牡丹江市东四条路景福街口与被告朱海驾驶的浩阳公司所有的苏A4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出租车内的原告及李永生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41天的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阳明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海、张云豹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在受伤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天保隆配货站从事运输仓储工作,原告的护理人孟玉芝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名酿鲜奶饮品店从事零售工作,孟玉芝对原告护理41天。
被告朱海驾驶的苏A4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朱海为浩阳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云豹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起诉医药费11159.63元,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元(按照其主张每天50.00元应为2050.00元,原告起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误工费用4373.47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运输仓储业工资应为5015.53元,原告起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护理费3280.0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零售业工资应为4728.12元,原告起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为19551.10元。
综上所述,被告朱海驾驶的苏A4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张云豹驾驶的黑CTX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由于原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其与案外人李永生系黑CTX号出租车内乘客,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案外人李永生在同一事故中受伤,本院确定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亭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亭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774.6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76.47元;
四、驳回原告李贵亭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南京浩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贵亭对被告朱海、张云豹关于案件受理费之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0元,由被告朱海负担144.50元,被告张云豹负担14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富淼
审判员:常伟娜
审判员:高广明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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