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朱振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怀纺、被告张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CBT828号小型轿车顺永定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腾飞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秦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元,出院时秦某某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伤情: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左足踝、左小腿擦伤。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与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做出的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41.98元;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9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6.66元/天×99天=11549.3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护理人员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7.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7.8元×9天=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明确有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600元,共计22341.52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应对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221.52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20元;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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