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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连勃与被告邓海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连勃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邓海明

原告李连勃,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盐山镇尹刘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海明,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庆云镇后簸箕村。
原告李连勃与被告邓海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勃之委托代理人赵磊及被告邓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海明对原告李连勃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25日1472元欠款单有异议,认为单上被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单中所称的部分饲料也没有收到,但后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核实,2014年5月25日1472元欠款单中所列三种品名均是药品,不存在饲料,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份欠款单中所列三种药品均已收到,只是欠款单中被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被告拒绝对该单中被告名字:“邓海明”三字进行司法鉴定,结合被告已收到该单中所列药品的事实,故推定该单中被告名字是其本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海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案外人罗松伟证明经约定按当日市场价4元/斤收购毛鸡,毛鸡款共计76656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称被告与原告李连勃约定4.9元/斤收购毛鸡,因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连勃与被告邓海明及案外人罗松伟签订肉鸡饲养合同,约定每批鸡雏饲养数量8000只,鸡雏价格5元,1#料3800元/吨,2#料3750元/吨,甲方(罗松伟)免费向乙方(被告邓海明)提供饲养管理及疾病诊治技术、乙方自由选择,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约定由原告李连勃全权代理被告邓海明与案外人罗松伟之间的肉鸡饲养合同争议、结算、付款、账务,并作为被告邓海明的连带担保人承担代替被告偿还案外人罗松伟经济损失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连勃与被告邓海明及案外人罗松伟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甲方(罗松伟)、乙方(邓海明)与丙方(李连勃)的法律关系很明确,合同的直接相对人是甲方罗松伟与乙方邓海明,由乙方为甲方代养鸡雏。但原告李连勃在合同中具有双重的法律关系。一种是与被告邓海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代被告与案外人罗松伟协商合同争议,各项结算、付款及帐务处理事宜,且这种代理关系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并经过被告邓海明同意的。一种是与案外人罗松伟之间是一种担保关系,作为被告邓海明的担保人承担着赔偿罗松伟损失的连带责任,但如向罗松伟赔付损失,作为担保人具有向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邓海明追偿的权利。被告邓海明对三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鸡苗欠款单及兽药欠款单及部份饲料欠款单均已认可,也主张已收到药品及饲料,只是主张肉鸡的日常管理和养殖都是由技术人员于庆华负责,肉鸡大量死亡是因用了于庆华推荐的兽药,所以一切损失都应由于庆华负责。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罗松伟)向乙方(邓海明)提供饲养管理及疾病诊治技术是免费的,乙方邓海明可自由选择,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其甲方提供的技术人员于庆华去管理和养殖肉鸡,被告邓海明具有审查的义务及自由选择的权利,如认为其技术人员没有相关的资质或或没有相对养殖的经验,可以不接受,但被告邓海明对其已接受,且对其饲养与养殖过程中出现的一切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连勃作为被告邓海明的担保人依合同约定向案外人罗松伟赔偿了49871元的损失,由罗松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连勃有向被告邓海明追偿代为赔付损失的权利。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连勃损失款498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邓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连勃与被告邓海明及案外人罗松伟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甲方(罗松伟)、乙方(邓海明)与丙方(李连勃)的法律关系很明确,合同的直接相对人是甲方罗松伟与乙方邓海明,由乙方为甲方代养鸡雏。但原告李连勃在合同中具有双重的法律关系。一种是与被告邓海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代被告与案外人罗松伟协商合同争议,各项结算、付款及帐务处理事宜,且这种代理关系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并经过被告邓海明同意的。一种是与案外人罗松伟之间是一种担保关系,作为被告邓海明的担保人承担着赔偿罗松伟损失的连带责任,但如向罗松伟赔付损失,作为担保人具有向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邓海明追偿的权利。被告邓海明对三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鸡苗欠款单及兽药欠款单及部份饲料欠款单均已认可,也主张已收到药品及饲料,只是主张肉鸡的日常管理和养殖都是由技术人员于庆华负责,肉鸡大量死亡是因用了于庆华推荐的兽药,所以一切损失都应由于庆华负责。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罗松伟)向乙方(邓海明)提供饲养管理及疾病诊治技术是免费的,乙方邓海明可自由选择,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其甲方提供的技术人员于庆华去管理和养殖肉鸡,被告邓海明具有审查的义务及自由选择的权利,如认为其技术人员没有相关的资质或或没有相对养殖的经验,可以不接受,但被告邓海明对其已接受,且对其饲养与养殖过程中出现的一切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连勃作为被告邓海明的担保人依合同约定向案外人罗松伟赔偿了49871元的损失,由罗松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连勃有向被告邓海明追偿代为赔付损失的权利。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连勃损失款498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邓海明负担。

审判长:刘晓

书记员: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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