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树光,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展英植,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春艳,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伟,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展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北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光,被告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展英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冠2014第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4日8时10分许,展某某驾驶黑GF7900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祥光路西向东行驶,与路上行人李某某相接触,致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在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经诊断:1、左足外伤、左足拇趾基底骨折伴脱位、左足第2趾末节骨折、左足第4趾中骨折、近端趾间关节脱位、左足小趾近端趾间关节半脱位,2、左踝关节外伤伴皮肤擦挫。医疗费9018.21元,其中被告展某某垫付6508.21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鸡协和(2014)临法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40天,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黑GF7900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一、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并提供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证明、呼兰区呼兰街道办事处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其主张。被告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无异议,原告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9597元计算赔偿。二、原告、被告展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提出最初经公安鉴定就有异议,才进行的二次鉴定,现结论依然是十级不认可,但无证据推翻该结论。因被告异议无证据证实,且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展某某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展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经计算,原告医疗费9018.21元(含被告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08.21元)、误工费11910元、护理费4553元、交通费114元(38天×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合计67359.21元。
本院认为,被告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黑GF7900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展某某予以补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展某某达成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展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359.21元(含被告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50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被告展某某给付原告3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321元,鉴定费用2100元,合计342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2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0元。
综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64751元,给付被告展某某3508.21元。
如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北松
书记员: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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