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花
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梁某
赵明金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李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与被告梁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职务经理。
原告李金花诉被告梁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并经中止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梁某驾驶冀F656FT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府前街怡嘉房地产门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311天,被诊断为中型闭合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耳漏等,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外伤性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脚部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经查,冀F656FT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238.80元,被告梁某仅为原告垫付63000元;由于被告梁某的不当驾驶致原告身体受伤,精神遭受重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鉴定,确定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为V(五)级伤残,为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89209.94元。
被告梁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梁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是购买的陈建民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是梁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当时是委托杨志刚办的保险,所以以杨志刚的名义买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梁某承担,事故发生后,梁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3000元,并交到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10000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社区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F656FT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需二次手术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34张计145576.14元,证明原告支付此数额的医疗费中被告梁某垫付了63000元;6、上肢支具票据一张计1800元,证明原告购买上肢支具支付的费用;7、购买轮椅票据一张计45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轮椅费;8、鉴定费票据两张计5268元,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鉴定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右侧外伤性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伤残等级为五级,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10、交通费票据237张计5386元,证明原告累积支付的交通费;11、结婚证、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蔡福双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二人共同经营龙凤熟食店,用于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11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虽未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发现,在合计金额为145576.14元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合计金额为674.42元的7张票据,既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也未注有购买人姓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支持;另有4张合计金额为13250元、原告支付“铁皮石斛款”的收据,既不是医疗费票据,也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不仅属于白条,同时亦没有医院方建议原告外购此药的医嘱以及购买此种药物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诉请的5386元的交通费,考虑到存在原告入院出院、外地检查、进行鉴定等的客观实际,故酌情给予4000元的支持认定;对其他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效力清楚、真实,故给予支持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6日20时55分许,被告梁某驾驶冀F656FT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府前街怡嘉地产门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右颞部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侧耳漏、右侧眶外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11天,支付医疗费131651.72元(含梁某垫付的63000元),后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继续康复锻炼,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015年11月28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外伤性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2016年7月14日,经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268元;原告住院期间,为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遵医嘱购买上肢支具、轮椅各一付,共支付费用22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与丈夫蔡福双在涞水县城共同经营龙凤熟食店从事熟食销售,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由蔡福双进行护理;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入院出院、外地检查、进行伤残鉴定等累计支付交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金花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梁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所有的冀F656F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某给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较大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1500元的财产(自行车)损失,因数额太高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酌情给予200元的支持认定;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651.72元(已扣除梁某垫付的63000元),误工费33923.29元(347天×35683元/年÷365天),护理费33923.29元(347天×3568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311天×100元/人/天),营养费16719.69元(347天×17587元/年÷365天),支具费1800元,轮椅费450元,伤残赔偿金339976元(26152元/年×20年×6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5268元,合计562011.99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金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
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李金花剩余的医疗费58651.72元,误工费33923.29元,护理费339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营养费16719.69元,支具费1800元,轮椅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49976元,交通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5268元,合计441811.99元。
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3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被告梁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金花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梁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所有的冀F656F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某给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较大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1500元的财产(自行车)损失,因数额太高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酌情给予200元的支持认定;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651.72元(已扣除梁某垫付的63000元),误工费33923.29元(347天×35683元/年÷365天),护理费33923.29元(347天×3568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311天×100元/人/天),营养费16719.69元(347天×17587元/年÷365天),支具费1800元,轮椅费450元,伤残赔偿金339976元(26152元/年×20年×6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5268元,合计562011.99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金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
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李金花剩余的医疗费58651.72元,误工费33923.29元,护理费339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营养费16719.69元,支具费1800元,轮椅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49976元,交通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5268元,合计441811.99元。
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3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被告梁某负担80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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