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利
胡同义(陕西铜川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王德友(陕西铜川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铜川诚信客运有限公司
关俊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孟燕
原告:李顺利,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同义,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德友,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川诚信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姣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关俊峰,男,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610221197409240017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燕,女,汉族,铜川市人,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顺利与被告铜川诚信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22日在本院泥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胡同义、王德友、被告铜川诚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俊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燕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诚信客运公司的司机冯小飞驾驶陕B26933号普通客车与原告李顺利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顺利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司机冯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李顺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陕B26933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冯小飞系被告铜川诚信客运公司雇佣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如无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人员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李顺利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57494.60元、门诊票据442元予以认定。原告李顺利提供的户籍证明,属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两处十级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均予以认定。原告李顺利请求的护理人数及天数,根据铜川矿务局医院病情介绍书记载,其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住院期间陪护为2人计算33天,出院后为1人计算90天,每人每天60元应予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计算33天,每天30元予以认定。被抚养人李玉肖按4年计算,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15333元,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应得到相应的精神赔偿,故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2000元。李顺利住院期间需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516元予以认定。被告诚信客运公司称其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李顺利对此予以认可,故在计算时应予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保险条款属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能够认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57494.60元、门诊费用4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60元/天×33天×2人=3960元、出院后住院期间60元/天×90天×1人=5400元、伤残赔偿金20734元/年×20年×11%=45614.80元、被抚养人李玉肖生活费15333元/年×4年×11%÷2人=3373元、交通费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9580.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0863.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58716.60元按承担事故责任的70%赔偿原告41101.6元,应扣除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垫付35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诚信客运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李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赔偿76965.4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铜川诚信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35000元(已实际垫付部分)。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清付完结。
本案受理费178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顺利自负535元,由被告铜川诚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诚信客运公司的司机冯小飞驾驶陕B26933号普通客车与原告李顺利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顺利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司机冯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李顺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陕B26933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冯小飞系被告铜川诚信客运公司雇佣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如无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人员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李顺利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57494.60元、门诊票据442元予以认定。原告李顺利提供的户籍证明,属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两处十级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均予以认定。原告李顺利请求的护理人数及天数,根据铜川矿务局医院病情介绍书记载,其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住院期间陪护为2人计算33天,出院后为1人计算90天,每人每天60元应予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计算33天,每天30元予以认定。被抚养人李玉肖按4年计算,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15333元,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应得到相应的精神赔偿,故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2000元。李顺利住院期间需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516元予以认定。被告诚信客运公司称其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李顺利对此予以认可,故在计算时应予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保险条款属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能够认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57494.60元、门诊费用4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60元/天×33天×2人=3960元、出院后住院期间60元/天×90天×1人=5400元、伤残赔偿金20734元/年×20年×11%=45614.80元、被抚养人李玉肖生活费15333元/年×4年×11%÷2人=3373元、交通费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9580.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0863.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58716.60元按承担事故责任的70%赔偿原告41101.6元,应扣除被告诚信客运公司垫付35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诚信客运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李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赔偿76965.4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铜川诚信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35000元(已实际垫付部分)。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清付完结。
本案受理费178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顺利自负535元,由被告铜川诚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石晓燕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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