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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茂山,大英县玉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自行放弃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茂山、被告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X号农机牌小型货车行驶至大英县玉峰镇团结村三叉马路时,因车速过快,占道行驶,车辆侧翻,导致站在院里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大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193.7元。2016年11月14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2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X农机牌小型货车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虽被告对责任认定持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不能成立。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大英县玉峰镇团结三岔路开茶店、经营香烟,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33270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原告自愿其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的相应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予以准许。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护理费33270元/年÷365天/年×26天=2369.92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误工费33270元/年÷365天/年×117天=10664.6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含打印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3228.2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3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369.92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10664.6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含打印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3228.25元。扣除被告罗建军已垫付医疗费13193.7元,实际赔付原告李某某70034.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罗建军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罗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华

书记员:黄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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