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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顺长与被告唐斌、被告南充市移山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顺长。
委托代理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斌。
被告南充市移山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紫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5071-8。
法定代表人何怡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9020401-0。
法定代表人何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长与被告唐斌、被告南充市移山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山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首祥、被告唐斌、被告移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印、被告中财保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唐斌驾驶川R50421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移山公司)沿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行至泰山南路华星奔驰门口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李顺长驾驶的四川F13778小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顺长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顺长于2013年10月19日被送往德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总计住院44天,出院遗嘱载明:1.继续休息3个月;2.避免负重、剧烈活动、重体力劳动;3如有不适,门诊(骨科及胸外科)随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23159元,其中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唐斌垫付2000元。
川R50421车在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顺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中财保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二次鉴定并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查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58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顺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230元。
本院出具的(2014)旌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被告唐斌之妻谭婷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李顺长应承担15500元,该款视为本案被告唐斌已向本案原告李顺长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顺长系农村户口。被告唐斌与被告移山公司是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鉴定书、付款票据、证人证言、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已作认定,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原告李顺长负次要责任,被告唐斌负主要责任。又因被告唐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次事故中属于驾驶员、实际车主及移山公司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李顺长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唐斌承担70%的事故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因原告李顺长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取得收入且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而,原告李顺长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31580元(7895元/年×20年×20%)。
关于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3159元,其中包含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唐斌垫付的2000元。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费药费用合计为323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自费药费用共3230元,由原告承担30%即969元,被告唐斌承担70%即226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认可,本院认定为67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为2700元,该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李顺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因而,依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的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故误工费为10799.3元(29416元/年÷365天/年×134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
关于鉴定费,依照票据认定为750元(包括照相及档案管理费)。
车辆检验费依票据为500元,车辆施救费依票据为1600元,停车费依票据为81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依票据为5300元,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虽原告未将被告垫付费用纳入诉讼请求,但为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垫付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顺长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799.3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7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30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810元,合计8237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2329.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799.3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7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20044元,扣除自费药费用32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69元,被告唐斌负担2261元),余款16814元,由被告唐斌赔偿70%即11769.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64099.1元(62329.3元+11769.8元-已垫付10000元),其中支付被告唐斌14227元(垫付款2000元+垫付款15500元-自费药费用2261元-案件受理费1012元),支付原告李顺长49872.1元(64099.1元-14227元);
二、驳回原告李顺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李顺长负担433元,由被告唐斌负担101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已在被告唐斌应收款中品迭,被告唐斌无需再次支付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苇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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