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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卢建坡
张某某
李保征
涞水县涞水镇西关居民委员会
梁文涛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西关大街伟齐祥家园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西关商贸大街。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涞水镇西关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冀青(又名冀长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县委家属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涞水县涞水镇西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将本案与原告郑晓明、张文航、孙建华、杨富有、柳景学、罗广金、连九江、刘培、刘涛、冀万民、李某某、张洋分别诉被告张某某、西关居民委员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共13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告西关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梁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缴纳了2009年度取暖费2023元,但2009年度供暖义务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因其只供暖9天就不再履行供暖义务,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返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物业机构已实际履行9天供暖义务,应在返还时扣除已实际履行9天的费用,应返还李某某1871.35元。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涞水县西关综合市场锅炉房隶属于西关居委会,张某某等自2004年12月10日承包了西关综合市场锅炉及相应配套设施后,依承包合同的约定负责供暖、收取取暖费事宜。其供暖、收费等相应行为系履行承包合同行为。张某某等承包西关综合市场锅炉及相应配套设施的期限是五个采暖期,自2004年至2008年止。本案是2009年取暖费,已过了承包期限,虽然张某某称其与西关村委会口头续订承包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西关居委会亦不认可。故对张某某称其供暖行为是代表西关居委会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是供暖合同的实际经营者,且2009年度取暖费现由其持有。因此,无论张某某与西关居委会之间是否续订了承包合同,对本案涉及的取暖费张某某应负返还责任。西关居委会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并未将收费许可证及承包物、相应收费凭证收回,亦未向西关综合市场业主公布相关事宜,造成张某某依然使用西关居委会的收费许可证向西关市场业主收取2009年度取暖费。因为,基于原有的承包承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张某某、西关居委会主张返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取暖费1871.35元,被告涞水县西关居民委员会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乡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缴纳了2009年度取暖费2023元,但2009年度供暖义务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因其只供暖9天就不再履行供暖义务,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返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物业机构已实际履行9天供暖义务,应在返还时扣除已实际履行9天的费用,应返还李某某1871.35元。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涞水县西关综合市场锅炉房隶属于西关居委会,张某某等自2004年12月10日承包了西关综合市场锅炉及相应配套设施后,依承包合同的约定负责供暖、收取取暖费事宜。其供暖、收费等相应行为系履行承包合同行为。张某某等承包西关综合市场锅炉及相应配套设施的期限是五个采暖期,自2004年至2008年止。本案是2009年取暖费,已过了承包期限,虽然张某某称其与西关村委会口头续订承包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西关居委会亦不认可。故对张某某称其供暖行为是代表西关居委会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是供暖合同的实际经营者,且2009年度取暖费现由其持有。因此,无论张某某与西关居委会之间是否续订了承包合同,对本案涉及的取暖费张某某应负返还责任。西关居委会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并未将收费许可证及承包物、相应收费凭证收回,亦未向西关综合市场业主公布相关事宜,造成张某某依然使用西关居委会的收费许可证向西关市场业主收取2009年度取暖费。因为,基于原有的承包承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张某某、西关居委会主张返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取暖费1871.35元,被告涞水县西关居民委员会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王玉敏
审判员:魏丽丽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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