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韩志
王某某
王爱平
张雨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
吕振梅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韩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王爱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张雨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金宇,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336898-8。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
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韩志与被告王某某、王爱平、张雨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韩志的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被告王某某、王爱平、张雨辰、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在王某某与李某某的事故中,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在张雨辰与李某某、何立建、王某某、岳志帅的事故中,张雨辰承担全部责任,何立建、王某某、李某某、岳志帅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爱平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爱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爱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行人)所受损伤系被告张雨辰直接造成,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并无接触,应由被告张雨辰赔偿,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志所有的冀BAK611车辆损失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B30N85、被告张雨辰驾驶的冀BDD903机动车相撞所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韩同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张雨辰平均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30N85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雨辰为其所有的冀BDD903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雨辰赔偿;对于原告韩志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两份)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雨辰、王某某赔偿;原告韩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9740元,超过4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各赔偿2000元;原告韩志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6132元(9740元-4000元+公估费292元+施救费1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各赔偿3066元(6132元×50%);原告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82.9元(医疗费3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加上在此项下赔偿何立建的2307.21元,计5790.11元(3482.9元+2307.21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482.9元;原告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622.67元(护理费155.67元+误工费5367元+交通费100元),加上在此项下赔偿何立建的6716.89元,计12339.56元(5622.67元+6716.89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622.67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30N85、冀BDD903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王某某、张雨辰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在冀B30N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事故损失人民币3066元,合计50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D90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事故损失人民币3066元,合计50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D90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9105.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某某、张雨辰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在王某某与李某某的事故中,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在张雨辰与李某某、何立建、王某某、岳志帅的事故中,张雨辰承担全部责任,何立建、王某某、李某某、岳志帅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爱平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爱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爱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行人)所受损伤系被告张雨辰直接造成,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并无接触,应由被告张雨辰赔偿,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志所有的冀BAK611车辆损失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B30N85、被告张雨辰驾驶的冀BDD903机动车相撞所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韩同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张雨辰平均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30N85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雨辰为其所有的冀BDD903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雨辰赔偿;对于原告韩志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两份)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雨辰、王某某赔偿;原告韩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9740元,超过4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各赔偿2000元;原告韩志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6132元(9740元-4000元+公估费292元+施救费1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各赔偿3066元(6132元×50%);原告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82.9元(医疗费3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加上在此项下赔偿何立建的2307.21元,计5790.11元(3482.9元+2307.21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482.9元;原告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622.67元(护理费155.67元+误工费5367元+交通费100元),加上在此项下赔偿何立建的6716.89元,计12339.56元(5622.67元+6716.89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622.67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30N85、冀BDD903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王某某、张雨辰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在冀B30N8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事故损失人民币3066元,合计50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D90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事故损失人民币3066元,合计50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D90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9105.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某某、张雨辰各承担75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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