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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某某
李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本案另一原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兼另一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所投保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及三者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子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仅凭出险车辆信息表,就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书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反映事故现场的照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提交的照片仅仅反映了投保车辆等物体的外部损失情况,并不能足以反映投保车辆的内部损失情况,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因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两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共为14855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两原告赔付三者的27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事故照片,以及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对14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两原告起诉请求的施救费15000元、车损公估费7427元、三者损失公估费1350元,属于减少和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考虑肇事车辆所拉货物未在被告处投保等其他因素,本院酌定对1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805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两原告负担202元,由被告负担194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所投保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及三者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子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仅凭出险车辆信息表,就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书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反映事故现场的照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提交的照片仅仅反映了投保车辆等物体的外部损失情况,并不能足以反映投保车辆的内部损失情况,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因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两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共为14855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两原告赔付三者的27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事故照片,以及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对14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两原告起诉请求的施救费15000元、车损公估费7427元、三者损失公估费1350元,属于减少和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考虑肇事车辆所拉货物未在被告处投保等其他因素,本院酌定对1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805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两原告负担202元,由被告负担194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武秉坤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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