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85号,事证第123020000633号。
法定代表人:尹承明,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委托代理人田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93.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个人替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4927.24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7年5月入职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企业公司工作。该企业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困难,于2005年将多数职工放假,其中包含原告。多年来企业公司一直没有让原告继续工作,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还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2016年6月8日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企业公司与原告正式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却按2005年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396.50元支付原告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137.00元。而且自2005年1月至2016年5月末原告仍然是被告单位的集体职工,应由单位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却由原告个人代单位垫付,共计垫付了34927.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按2012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050.00元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给付原告个人替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是由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资助兴办的校办企业公司,是该校办企业公司的主办企业,根据《黑龙江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办企业是厂办集体企业改制的直接责任主体,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处于关停状态,其主办企业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应承担集体企业改制的责任。虽然2006年8月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整体从哈尔滨铁路局移交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管理,但其移交时未对其校办企业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和移交,所以还应承担校办企业公司集体职工安置的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6月8日才正式解除,应按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齐集改组【2014】5号)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齐齐哈尔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1050.00元)计算,计算补偿年限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987年5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工作年限26年,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7300.00元(1050.00元×26个月),原告现实际得到经济补偿金7137.00元,还应给付20163.00元。被告主张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于2005年已注销工商登记,且集体职工已移交到齐铁集经分处管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齐齐哈尔铁路司机学校校办企业公司现没有资产可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个人替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492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齐齐哈尔铁路高级司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某某经济赔偿金为20163.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技师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徐志弘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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