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杜佰臣与被告王雷、王旭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佰臣,男。
委托代理人杨彦飞,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雷,男。
委托代理人沙贵君,男。
被告王旭晗,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佰臣与被告王雷、王旭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佰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飞,被告王雷的委托代理人沙贵君、被告王旭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佰臣诉称,2013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王旭晗受被告王雷所雇,驾驶黑B69CXX号大众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290公里加882米克东县果树场路口处往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的黑BP02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克东县交警大队现场确定王旭晗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住进克东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骨折,原告住院31天。经齐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对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为伤残七级、十级,产生各项费用及伤残赔偿金为333,502.50元,其中:一、医药费:49,099.84元(县中医院)+972.40元,县医院检查费+168.00元(伤残检查费)+5000.00元鉴定费=55,240.24元;二、误工费:300天(鉴定结论)×117.90元=35,370.00元;三、护理费:31天(住院)×117.90元×2人=7,309.80元,140天(根据鉴定结论出院护理)×117.90元×1人=16,506.00元+2460.00元(杜柏林工资按每日200.00元计算),合计:26,275.80元;四、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00元;五、健康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损伤后24周需适当增补营养)即168天×50元=8,400.00元;六、伤残赔偿金:158,007.46元;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八、被抚养人(原告之母李淑琴)生活费:25,961.00元;九、交通费:1,500.00元;十、财产损失:修理摩托车费用1,198.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及相关费用至今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诉人身损害赔偿款项333,502.50元并赔偿利息15,582.95元。
被告王雷辩称,同意原告诉求,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旭晗辩称,同意原告诉求,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如果本案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且我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第三点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赔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的责任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人身损害新的赔偿标准已经公布两月有余,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王旭晗在202国道290公里+882米克东县果树场路口处驾驶黑B69CXX号大众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旭晗之父王雷)由北向南行驶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杜佰臣驾驶的黑BP02XX号摩托车(摩托车车主为原告杜佰臣之弟陈彦风)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杜佰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克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旭晗驾驶车辆违反安全通行规定引起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一、王旭晗驾驶车辆行至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未让直行车先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杜佰臣无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鉴定人杜佰臣血液未检出酒精。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杜佰臣入克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在克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股骨胫骨骨折;3、右股骨髁骨折;治疗花销医疗费共计50,240.24元。杜佰臣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齐医三院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6号《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佰臣因车祸所受损伤遗留右髋、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下肢79.8%为伤残七级;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5cm为伤残10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20周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损伤后24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误工损失300日(含固定物取出)。
又查明,原告杜佰臣虽然户口登记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克东县润津乡礼让村4组,但其实际经常居住地为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原告杜佰臣在克东县盛隆建材商店从事四轮车出租司机工作。在杜佰臣住院期间,其妻王丽芬与其弟杜柏林对其进行护理照顾。王丽芬在护理前在克东县下岗姐妹菜馆从事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是每月2,200.00元。护理人杜柏林在护理前受雇于克东县鑫海出租车公司,在该公司干瓦工活,每天收入200.00元。原告杜佰臣之母李淑琴现年67周岁,有三名子女,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
还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克东县长风摩托车配件商店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198.00元。
再查明,被告王雷所有的黑B69CXX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险种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由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克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克东县中医院治疗的诊断书一份;3、克东县中医院病历一份;4、原告住院的药费票据一组;5、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三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用一份;6、克东县中医院的治疗费清单;7、克东县盛隆建材商店证明材料一份;8、克东县下岗姐妹饭店出具的、原告住院护理人王丽芬在饭店从事服务行业的证明一份,护理人杜柏林在克东县鑫海出租车公司干瓦工活,日收入200.00元的证明材料;9、证明原告杜佰臣经常居住地在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的证据一组;10、克东县长风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两张;11、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两份;13、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淑琴共生育三名子女;1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一份;15、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淑琴始终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原告照顾;16、原告母亲李淑琴身份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旭晗的违章驾驶,造成了原告杜佰臣伤残、摩托车损毁的严重后果,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晗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杜佰臣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王旭晗及车主王雷承担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健康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等费用。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杜佰臣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如还有剩余数额,应由被告王雷、王旭晗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杜佰臣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50240.24元:以原告实际向本院提供的票据为准,本院对该笔费用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2、鉴定费5,000.00元:因原、被告四方对于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0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31,532.00元:(38,346.00元(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365天×300天=31,532.0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26,275.80元:(49,320.00元(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31天+200元×31天+49320元(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40天=2,9306.00元),因原告诉求少于本院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诉求的26,275.80元依法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天×50元/天=1,550.00元),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依法予以支持;6、健康营养费8,400.00元:168天×50元/天=8,400.00元,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依法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158,007.46元:19,597.0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0%×(40%+1%)=160,695.40元,因原告诉求少于本院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诉求的158,007.46元依法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该费用为原告拆除体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原告之母李淑琴)生活费25,161.00元:(14,162.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年×100%×41%÷3=25,161.15元),故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交通费1,50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11、修理摩托车费用1,198.00元:该为实际发生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的损害后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5,582.95元的诉求,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杜佰臣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款、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赔偿款共计322,364.5元。因被告王雷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费用予以理赔。故本院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杜佰臣履行以下保险理赔责任:1、本案医疗费50,240.24元;2、伤残鉴定费5,000.00元;3、误工费31,532.00元;4、护理费26,275.80元;5、伙食补助费1,550.00元;6、健康营养费8,400.00元;7、伤残赔偿金163,007.4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9、被抚养人(原告之母李淑琴)生活费25,161.00元;10、修理摩托车费1,198.00元。以上合计应支付理赔款金额322,364.50元。(其中交强险承担赔偿金12,1198.00元:1、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2、医疗费10,000.00元;3、财产赔偿款1,198.00元。余下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理赔)。
二、驳回原告杜佰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8.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6,074.51元,原告杜佰臣负担50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海
审判员 赵德新
审判员 孔德富

书记员: 赵纹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