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刘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
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144653元(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4653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1446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1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就原告所有的鄂B×××××号车辆承保了的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52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率,原告共交纳保险费8838.15元。2016年6月4日,原告在保险期内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大冶市××大道××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死亡,投保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3200000元的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投保车辆经被告定损后进行维修,支出费用34653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同年4月14日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而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无争议,但事故中被告属于无证驾驶,经大冶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无证驾驶造成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投保鄂B×××××号车辆时,被告已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告知并由其确认保险条款,原告在知晓免责条款及后果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故本案的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杜某为其所有的鄂B×××××号车向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以下险种及责任限额: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45240元、盗抢险322454.1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10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50000元×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费共计8838.15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25日0时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因原告与财保黄石分公司业务员杜水英系兄妹关系,该保险由杜水英代办,杜水英于同日垫付了保险费用并在投保单上代签原告的名字。此外,其在投保过程中所留投保人电话系他人电话,被告回访时也由他人代为回答。2016年1月17日后,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但其并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领驾驶证。2016年6月4日13时许,原告与他人从大冶市保安镇返回黄石市,途经大冶市××大道××路段时,原告因车辆超速且疲劳驾驶,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2016年7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320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2016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中原告驾驶的鄂B×××××号车辆损失为34653.34元,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维修单位支付34653元的维修费。2017年2月15日原告通过杜水英向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索赔,被告于同年4月14日通知原告拒赔,其理由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有效期限已过,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对此决定存在异议,双方因此成诉。
另查明,在****年**月**日出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两人,分别为:王平,男,殁年61周岁,李爱芝,女,殁年61周岁,两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东岳路办事处××单元××室,属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鄂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虽然投保单上系被告的业务员杜水英代原告签名并垫付全部保险费用,但该行为已得到原告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为由拒绝赔付交强险保险金。本院认为,针对交强险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并非无证驾驶而是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依照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管所注销其驾驶证。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但其驾驶证并未被注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等同于“无驾驶资格”。原告依照规定程序取得了驾驶资格后,未能按照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年检并更换新证,仅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此时其驾驶资格仍然存在。虽然法律法规对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形并无规定,但举重以明轻,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交强险的保险金,那么对于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形,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向原告进行赔付。
对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赔付问题,首先,虽然依据编号为A01H01Z01090923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一目、编号为A01H01Z0209092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一目中的格式条款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本案而言,杜水英虽为原告之妹,但在为原告办理车辆保险的过程中系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故其应当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充分说明。但杜水英未能履行解释、说明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对于该条款缺乏必要的注意。其次,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分散风险,免责条款的订立则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而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对于驾驶人的驾驶能力并无实质性影响,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导致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增加。故本院认为上述对被告有利的免责格式条款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
对于赔付的数额,应对三个险种分别计算:1、交强险。由于受害人王平、李爱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场死亡,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赔付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本院酌定确认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50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适用的《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王平、李爱芝殁年均为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数额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19年×2人=1027938元;丧葬费数额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12个月×6个月×2人=47320元;对于被扶养人XX的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两名受害人的财物损失因同样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全部费用合计1084258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鄂B×××××号车辆送至
黄石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支付维修费34653元。虽然在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还注明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3253.34元,但并无证据证明修理单位已将残损配件交给原告抵扣修理费用,故本院对车损金额34653元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金共计1228911元,扣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重复计算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78911元,但原告仅主张11446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以11446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进行赔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的标准,本院酌情对年利率4.75%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未赔付的保险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拒赔通知书送达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4月15日起至保险金赔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某赔付保险金共计1144653元,并以未赔付的保险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保险金赔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镔
书记员: 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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