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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唯一诉被告刘国涛、李永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杜唯一
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
张晓蕊
刘国涛
陈国乐
李永雷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马华利

原告杜唯一,住任丘市。
法定代理人杜锦川,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蕊,住任丘市。
被告刘国涛,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乐,住任丘市。
被告李永雷,住任丘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华利,住南皮县。
原告杜唯一诉被告刘国涛、李永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唯一的委托代理人麻雅良、张晓蕊、被告刘国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乐、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唯一诉称,2012年10月19日13时20分,被告刘国涛驾驶冀09.08953号拖拉机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鼎香饭店门口时,撞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将原告挤在被告李永雷逆向停放在路边的冀JSU808号小型客车上,致使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国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唯一无责任。
另悉,被告李永雷驾驶的冀JSU80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50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5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家教费22320元、护理费50490元、住宿费1330元、交通费12611元、停车费224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050元、保全费120元。
合计363935.36元。
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被告刘国涛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刘国涛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再超过部分由被告刘国涛与被告李永雷按7比3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对被告刘国涛所辩称的给付款项之事,认可通过交警大队支取了刘国涛的赔偿款10000元,另刘国涛给付过1700元,但不是赔偿款,不应扣除。
被告刘国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
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国涛通过任丘市交警大队给付了原告10000元,给付原告祖母张晓蕊17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李永雷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国涛与李永雷按6比4分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购买卫生纸、尿不湿等,因提交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计算到评残日378天有异议,认为应按法医鉴定的意见120天,这120天应包括住院81天,出院39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按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12611元的交通费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与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的时间相吻合,超过部分不认可;住宿费中有一张100元的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停车费均没有日期,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否则被告不同意承担;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1天的,原告主张378天,被告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如果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被告同意计算81天,对原告主张计算378天的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家教费,被告刘国涛虽然当时同意原告请家教,但对其产生22320元的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国涛为表示对原告杜唯一的歉意,最多认可2000元的家教费。
被告李永雷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永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是停车不符合规定,但被告李永雷的车辆是静止状态,并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李永雷承担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10%。
被告李永雷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国涛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也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过高、家教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营养费要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才能支持,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决。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永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
对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同意被告刘国涛的答辩意见。
对原告主张的加油费不认可,家教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一部分高速费与任丘至北京的线路不符,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救护车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住宿费没有日期和付款人姓名,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刘国涛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规定刘国涛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如果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国涛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涛驾驶拖拉机与原告杜唯一相撞将原告挤在了被告李永雷违章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被告刘国涛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永雷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唯一无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李永雷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国涛所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华农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国涛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国涛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被告刘国涛赔偿后,再超出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国涛承担70%,被告李永雷承担30%,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被告刘国涛主张的按6比4的分担赔偿责任及被告李永雷主张的承担10%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杜唯一的医疗费用94645.86元,有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
另原告提交的购买脸盆、毛巾、尿不湿、床垫等物品的收据8张,计款416.50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
医疗机构在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81天计算,为1215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78天,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910.86元。
该损失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刘国涛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为79910.86元,由被告刘国涛承担70%,计55937.60元,被告李永雷承担30%,计23973.26元。
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500元,有其购买拐杖、轮椅的发票予以证实,在本案中该费用确属于正常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但该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原告也未提交其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据,且被告均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额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每日100元计算,住院81天,按二人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120天,护理费计28200元。
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天,系司法鉴定机构受本院的委托所作出的,故对被告刘国涛所辩解的护理期应包括住院81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宿费1330元,其中一张100元的票据无收款单位名称、且没有加盖印章,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其余123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据此,本院详细核实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能证实其在北京301医院两次住院、北京德尔康尼医院一次住院(系由301直接转该院)、由北京301医院出院回任丘一次、德尔康尼医院出院回任丘一次、去德尔康尼医院复查一次、301医院复查四次,共应产生九次任丘至北京(或北京至任丘)的费用,故本院其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六次,(含事故现场至华油管理局总医院的费用一次,北京五次)、租车两次去北京的费用,合计6790元,予以认定并支持;因上述费用系七次去北京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再支持原告主张的两次去北京的加油费600元(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其中有300元的票据两张),两次任丘至北京的往返高速通行费200元(任丘至北京30元、北京市内路段20元,往返一次为100元)。
北京市内停车费204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合计交通费为7794元。
原告主张的火车票、汽车票因没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加油费、高速通行费等因没有医疗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任丘市内出租车票据103张,称系原告亲属往返交警队、医院及找被告的费用,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残疾等级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为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且各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酌定为15000元。
鉴定费用1400元,有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50元,提交了购买自行车、秋衣、运动鞋收据及华北油田东风中学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的费用数额,因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的花费,而不能证实上述物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坏及损坏的程度。
且三被告对此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损失没有经过价格部门进行评估,不同意对此予以赔偿。
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23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李永雷、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此均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刘国涛为表示对原告的歉意和诚意,同意承担2000元,系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其自认承担2000元家教费的意见予以确认并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120元,均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权利进行主张,应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28200元、住宿费1230元、交通费7794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6982元。
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过部分6698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国涛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国涛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17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提交有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的约定条款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解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唯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国涛赔偿原告杜唯一123219.6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93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982元;补课费2000元,合计134919.60元。
扣除已经给付的11700元)。
三、被告李永雷赔偿原告杜唯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973.26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229元,被告刘国涛负担2288元,被告李永雷负担445元,原告杜唯一负担179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刘国涛负担53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国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涛驾驶拖拉机与原告杜唯一相撞将原告挤在了被告李永雷违章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被告刘国涛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永雷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唯一无责任,有任丘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李永雷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国涛所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华农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国涛驾驶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国涛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被告刘国涛赔偿后,再超出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国涛承担70%,被告李永雷承担30%,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被告刘国涛主张的按6比4的分担赔偿责任及被告李永雷主张的承担10%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杜唯一的医疗费用94645.86元,有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
另原告提交的购买脸盆、毛巾、尿不湿、床垫等物品的收据8张,计款416.50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
医疗机构在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81天计算,为1215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78天,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910.86元。
该损失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刘国涛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为79910.86元,由被告刘国涛承担70%,计55937.60元,被告李永雷承担30%,计23973.26元。
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500元,有其购买拐杖、轮椅的发票予以证实,在本案中该费用确属于正常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但该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原告也未提交其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据,且被告均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额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每日100元计算,住院81天,按二人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120天,护理费计28200元。
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天,系司法鉴定机构受本院的委托所作出的,故对被告刘国涛所辩解的护理期应包括住院81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宿费1330元,其中一张100元的票据无收款单位名称、且没有加盖印章,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其余123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据此,本院详细核实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能证实其在北京301医院两次住院、北京德尔康尼医院一次住院(系由301直接转该院)、由北京301医院出院回任丘一次、德尔康尼医院出院回任丘一次、去德尔康尼医院复查一次、301医院复查四次,共应产生九次任丘至北京(或北京至任丘)的费用,故本院其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六次,(含事故现场至华油管理局总医院的费用一次,北京五次)、租车两次去北京的费用,合计6790元,予以认定并支持;因上述费用系七次去北京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再支持原告主张的两次去北京的加油费600元(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其中有300元的票据两张),两次任丘至北京的往返高速通行费200元(任丘至北京30元、北京市内路段20元,往返一次为100元)。
北京市内停车费204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合计交通费为7794元。
原告主张的火车票、汽车票因没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加油费、高速通行费等因没有医疗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任丘市内出租车票据103张,称系原告亲属往返交警队、医院及找被告的费用,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残疾等级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为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且各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酌定为15000元。
鉴定费用1400元,有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50元,提交了购买自行车、秋衣、运动鞋收据及华北油田东风中学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的费用数额,因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的花费,而不能证实上述物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损坏及损坏的程度。
且三被告对此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损失没有经过价格部门进行评估,不同意对此予以赔偿。
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23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李永雷、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对此均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刘国涛为表示对原告的歉意和诚意,同意承担2000元,系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其自认承担2000元家教费的意见予以确认并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120元,均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权利进行主张,应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28200元、住宿费1230元、交通费7794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6982元。
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过部分6698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国涛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国涛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17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提交有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的约定条款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解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唯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国涛赔偿原告杜唯一123219.6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93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982元;补课费2000元,合计134919.60元。
扣除已经给付的11700元)。
三、被告李永雷赔偿原告杜唯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973.26元。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229元,被告刘国涛负担2288元,被告李永雷负担445元,原告杜唯一负担179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870元,被告刘国涛负担53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国涛负担。

审判长:王亚明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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