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学华,男,生于1968年9月30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办事处金龙泉社区北辰花苑东4栋5楼1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68093018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华,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安伟,男,生于1979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庙村七组159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903128255。
被告:枣阳市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7407695-6。
法定代表人:张义,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路4号火炬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6743727-5。
负责人: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学华与被告赵安伟、枣阳市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华、被告大地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安伟、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806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赵安伟驾驶属被告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鄂F2D612东风牌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急诊后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0000余元。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经查,鄂F2D612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安伟驾驶鄂F2D612大型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杜学华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2D612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9657.18元(740元+6188.78元+112728.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诊断病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3040.39元(58401元/年÷365天×14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明确护理人员身份、职业、收入等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诊断病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按120天计算,护理费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区别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而有不同,非绝对地以户口论。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杜学华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即租住于荆门市城区,其受伤前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其残疾赔偿金为64649.20元〔29386元/年×20年×(10%+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辗转治疗存在交通费、住宿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800元。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被告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大地财保襄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枣阳三盛汽车销售公司另有约定;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无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故被告大地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杜学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657.18元,残疾赔偿金64649.2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23040.39元,护理费10743.12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6169.89元。该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232.71元(10000元+64649.20元+23040.39元+10743.12元+800元+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3937.18元(246169.89元-112232.71元),共计246169.89元,扣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杜学华的经济损失236169.89元(246169.89元-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学华各项经济损失236169.89元;
二、驳回原告杜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1元减半收取3260.50元,由原告杜学华负担1048.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
法官助理刘伟科 书记员海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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