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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贾建文、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建文。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马场村三组158号。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贾建文、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建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2.9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420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及交通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贾建文驾驶辽NJ7165轿车在建平县高速口发生刮撞,致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贾建文负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赔偿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7时40分许,贾建文驾驶号牌为辽NJ7165号小型轿车沿京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沈路高速路口转弯时,与杜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辽NEX53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建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建文的辽NJ7165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杜某某于2017年2月4日至5月2日在建平县第二医院住院87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杜广宇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22152.96元。原告的伤情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所受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因该起交通事故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喀左县东乐铁矿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及案外人赵素华购买了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14幢01031号房屋一处(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并且原告在此处房屋及红山街道勿素台沟新村均居住生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原告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一致认可按1000元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第二医院病例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6枚、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杜某某于2017年2月4日至5月2日在建平县第二医院住院87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2152.96元,对此证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2枚,欲证明杜某某所受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因该起交通事故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720元,对此证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不应按2017年新标准计算;病例中的长期医嘱单中写的是普食,不是半流食和流食,不需要加强营养,不需要营养费”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且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已经公布,本案涉及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照2017年数据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所需营养期为60日,对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向本院提交喀左县东乐铁矿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各1份,用于证明杜某某在喀左县东乐铁矿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2017年2月4日至5月2日停发工资,对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虽然在原告名下,但是这个房屋应该是给其子女居住,原告户籍是农村,居住地址也在农村,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实际居住地是建平县勿素台沟新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此原告称“无论是建平县红山街道勿素台沟新村还是万寿新村,都是城镇,且原告在上述两个地方都居住生活”,考虑到原告确实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所述具有现实合理性,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辽NJ7165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险人伤调查工作日志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户籍、护理人情况及杜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是杜广宇和杜广旭,杜广宇和杜广旭是建平县文体局的工作人员,杜广宇工资是2000元,杜广旭工资是1500元,应按实际工资赔偿护理费,对此原告的意见是“日志中的杜广旭是我的儿子,杜广宇是我的侄子,我雇的杜广宇护理我,且日志中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不对,无论是谁护理,都应该按照护理人员行业标准进行赔偿”,综合原被告上述意见,因车险人伤调查工作日志中的内容为原告儿子杜广旭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杜广宇,月工资按2000元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贾建文驾车与原告杜某某骑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贾建文承担赔偿责任。因贾建文驾驶的辽NJ7165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2132.96元、误工费14000元(按3500元/月×120天计算)、护理费4000元(按1人×60天×2000元/月标准计算)、营养费3000元(按60天×50元/天计算)、鉴定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年×20年×10%)、财物损失1000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87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和被告贾建文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中的1万元应当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财物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医疗费12153元及伙食补助费4350元中的70%,应当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01472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2153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合计16503元的70%,即1155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杰

书记员: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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