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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春某与刘福魁、李某某、平某某保怀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明
被告:刘福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宇,大同市矿区平泉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某县仁爱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5410415-1。
负责人:刘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兵,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职工。

原告杜春某与被告刘福魁、李某某、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怀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晋02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某某保怀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明、被告刘福魁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宇、被告平某某保怀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刘福魁连带责任赔偿原告87468.78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公司怀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早晨6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去上班,当骑行至同煤集团大友宾馆附近时(即矿区新平旺街道平峪路碧水湾路口处),被被告刘福魁驾驶的晋******号比亚迪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大同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刘福魁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杜春某无责任。被告刘福魁驾驶的晋******号比亚迪小轿车为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道路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
被告刘福魁、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平某某保怀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答辩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发回重审后没有提交过重新鉴定申请。关于鉴定结论答辩人认为:原告右手手腕关节活动度占一肢活动度的12%,一个食指活动度占一只手活动度的18%,原告鉴定的是丧失食指功能的55%,经过计算,丧失活动度应当为18%×12%×55%,故答辩人的意见是在重新鉴定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重新计算。
原告杜春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侵权事实;
证据二、同煤总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欲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同煤总医院就诊的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
证据三、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保单,欲证实被告刘福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某某保怀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证据五、职工年收入统计表及证明,欲证明原告杜春某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六、大同市矿区鼎艺数码艺术社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女儿陈力从2015年9月14日因其母受伤住院,请假陪护未上班,其月收入为2000元,请假期间无工资。
被告刘福魁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供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及收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同煤总医院门诊就诊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平某某保怀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福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平某某保怀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据二即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案首页,证据四即保单、证据六即大同市矿区鼎艺数码艺术社证明及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即司法认定书、证据五即职工年收入统计表及证明有异议,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偏高,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职工年收入统计表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同意按照2015年度医护人员的标准支付60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存在误工的事实,且其单位也扣减了部分工资,原告主张补缴扣减的部分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刘福魁驾驶晋******号比亚迪牌小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平峪路碧水湾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杜春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春某被送往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673.25元。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福魁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春某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本案事故车辆晋******号比亚迪牌小汽车,在被告平某某保怀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杜春某的损伤程度是否达到十级伤残。原告杜春某认为《鉴定意见书》出自于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为有效证据。被告平某某保怀某公司认为,依据附录C规定,右手手腕关节活动度占一肢活动度的12%,一个食指活动度占一个手活动度的18%,原告鉴定的是丧失食指功能的55%,经过计算,丧失活动度应当为18%×12%×55%,故应在重新鉴定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重新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院重新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原、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开庭审理中,被告平某某保怀某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以不愿再受刺激为由拒绝被告所提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未在上述规定期间提出,故本院对被告平某某保怀某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附录C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C.4.2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丧失食指功能的55%均不持异议,鉴定人出庭证实其鉴定时是依据相关教材中食指占一手功能的20%计算出右手运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为11%(55%×20%),而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附录C规定中食指占一手功能的18%,故右手运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为9.9%(55%×18%),确定整数时四舍五入为10%,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鉴定人陈述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杜春某为十级伤残及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福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春某身体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福魁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残疾赔偿金48138元(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673.25元、护理费2000元(按1人参照原告女儿工资收入支持一个月)、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误工费18890.83元(参照GA/T相关评定准则,按照参照原告因误工单位扣减了部分工资,支持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002.0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刘福魁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其医疗费姓名为刘福魁,无法证实为原告垫付和治疗的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刘福魁进一步补强相关证据,但被告刘福魁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因其举证不力,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
被告刘福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杜春某84002.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福魁负担(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 赵兰梅
人民陪审员 袁青

书记员: 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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