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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荣,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勇,系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荣、董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2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春为被告在某某某某某某乡几个行政村修整村村通公路,开原告自己的货车拉沙子和克石等材料,当时约定每车170.00元(沙子和克石每车),里程远为200.00元每车,原告为被告拉一年的货,共计120,000.00元,直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资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2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温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拉石料事情属实,但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运费13,100.00元。2013年被告委托原告拉石料期间,只委托原告给7标段和10标段运输石料,被告只对孙某某、沈某名下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的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温某某委托原告杜某某运输山皮土,运输路线是从被告温某某的山场到某某某屯村、某某陵村,山皮土用于修整村村通公路。双方约定运费为从山场到某某某屯村7元一立。某某某屯村为10标段,由孙某某负责收料;到某某陵村5元一立,某某陵村为7标段,由沈某负责收料,孙某某和沈某收料后给原告杜某某出具票据。原告杜某某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温某某支付运费120,000.00元,被告温某某认可沈某、孙某某名下的票据,数额为13,100.00元,主张尚欠原告杜某某运费13,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虽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进行起诉,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系因运输石料未付运费而产生纠纷,故案由应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
合法的运输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为被告温某某运输石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某为被告温某某完成了运输工作,被告温某某应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运费。现被告温某某未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温某某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温某某未付运费的数额,虽原告杜某某主张为120,00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没有被告温某某签名,票据数额亦不足120,000.00元,录音资料中被告温某某未对欠款数额予以明确认可,证人孙某昌证言前后矛盾。被告温某某对除孙某某和沈某出具票据予以否认,原告杜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杜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未付运费数额为13,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运费1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400.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羽
人民陪审员 蒋兴利
人民陪审员 纪勉

书记员: 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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