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汉族,
被告余朋涛,男,汉族,
被告贾新平,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雁某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920711xx-1
法定代表人夏晓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贾新平及被告人保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朝宁、被告余某某、被告人保雁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新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余朋涛驾驶被告贾新平所有的陕AM919S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秦104线35KM+8M处,超越同方向原告杜某某驾驶正三摩残疾人专用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入兴平市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脊髓灰质炎后遗症,轻度闭合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等症共计住院52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497元(全部由被告余某某垫付),另有出院后检查、复查费1081元。被损摩托修理费821元,被损手机700元。交通费233.5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葛立身护理,护理期为90日。2013年5月24日,本次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参加了被告人保雁某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号码为:PDZAxxxx和PDAT2013610T00000635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1月13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的女儿和儿子均上学,年龄分别为17岁和1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是1668元和1144.8元共计2812.8元。杜某某虽然从事毛线零售业务,但未提供其连续一年以上的收入账目,无法计算其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数额,可酌情按当地人均日收入80元计算,其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79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余某某合法驾驶贾新平的陕AM919S号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全责。而该肇事车辆参加了被告人保雁某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杜某某共产生医药费33578元,其中被告余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用32497元,原告自己垫付108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还应当有:误工费12530元(从发生事故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5.16-11.12共179天,每天按70元计),护理费7200元(从发生事故至出院后共90日,每天按80元计),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33.5元,财物损失700元,摩托车修理费821元,原告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30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精神也造成一定痛苦,应给与适当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余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用32497元应减过并由被告人保雁某支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请求的合理医药费1081元、误工费1253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233.50元、财物损失700元,摩托车修理费821元,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2504.30元,由被告人保雁某支公司赔付赔。
二、被告余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用32497元应由被告人保雁某支公司赔付。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2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峰 审 判 员 罗银环 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
书 记 员 马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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