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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瑞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金详,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琼,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杜瑞冬、委托代理人贾金详,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齐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海市第五中学西墙西侧立交桥下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齐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杜某某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5日),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等。2015年11月2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000元左右,损伤系车祸外力所致。
另查明,被告齐某某已支付原告杜某某23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乌海市人民医院、乌海市蒙中医院医疗票据,医疗费共计14782.94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11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1430元(110元*13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155元;
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原告系学生,其补课支出属合理支出,但原告方提供的补课费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教育行业日均工资175元,从原告出院之日计算至考试之日,计算为3325元(175元*19天);
7、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根据其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费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轮椅及双拐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补课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共计88692.94元,核减被告齐某某已支付的23000元,剩余65692.94元,由被告齐某某支付。被告齐某某要求划分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齐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责,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补课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8692.94元,核减被告齐某某已支付的23000元,剩余6569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7元,原告杜某某负担1035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4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齐某某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贺礼军 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 人民陪审员  邢利平

书记员:赵美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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