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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波与被告焦艳民、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某,现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哲维,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孙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华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与被告焦某、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建商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杜某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焦某、被告中建商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肖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247.82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20急救费140.00元、误工费20948.00元、护理费12569.0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5960.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共计239142.82元,二、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商混公司在2015年8月将其院内摆放钢管的零活包给了焦某,焦某又雇佣原告杜某来干活,2015年9月8日下午杜某站在钢管堆上摆放钢管时不慎从钢管堆上掉下,钢管将杜某腰撞伤,焦某等人将原告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腰椎骨折L2,尺挂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2247.82元。杜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00元。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焦某辩称:原告确实是在中建商混公司院里受伤的,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焦某都认可,但焦某和原告都是中建商混公司雇佣的雇工,原告和焦某都是雇主,分别雇佣他人来干摆放钢管的活,焦某与杜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焦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建商混公司辩称:如果第一被告焦某认为他和本案没有关系,那铁锋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因为被告公司的营业地点在建华区。而且我们公司和原告及焦某并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中建商混公司给付原告等人的报酬不是按照人头计算的工资,而是按照摆放钢管的吨位数计算报酬的。原告杜某与中建商混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焦某之间体现的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受伤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受伤以后没有人通知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也没有办法确认原告是否在公司场地受伤的,所以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2007年暂住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局直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杜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2、120急救票据一张、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票据3张、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手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假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2,花去医疗费32247.82元;3、杜海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其儿子杜海达护理,杜海达无固定职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有异议,证据一、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二被告认为鉴定伤残依据的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人体伤残标准,而不能适用工伤事故人体伤残标准;证据二、证人赵大华的出庭证言,证实工作现场是焦某管理和发工资,中建商混公司也有人在现场记录;被告焦某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是杜某给工人发工资而不是焦某直接发给工人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焦某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8月被告焦某从中建商混公司承包了在中建商混公司院内整理摆放钢管的零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整理摆放钢管的吨位数发放报酬。焦某于是找来原告杜某等人进行工作,工作现场有中建商混公司的人员记录钢管吨数。2015年9月8日上午原告杜某站在1米多高的钢管堆上挑钢管时不慎从钢管堆上摔下来,被钢管撞伤腰部,先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2,花去医疗费32247.82元。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00元。杜某八级伤残的赔偿金应为142518.00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20天),原告平时从事力工工作,误工费为20088.00元(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2052.85元(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365天×90天),营养费为4500.00元(50.00元×90天),120急救费1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59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7566.67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是通过被告焦某到中建商混公司院里从事整理摆放钢管工作,并按摆放的钢管吨数计算劳动报酬,由焦某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杜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身体受到伤害,雇主焦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建商混公司与将整理摆放钢管的零活发包给焦某,但未对现场安全进行必要的管理和要求,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杜某作为劳动者,应对其从事的工作风险有一定的预见性,原告站在钢管堆上工作,钢管滑动,容易造成其摔倒,故原告对其身体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被告焦某主张其与杜某不是雇佣关系,二人是合伙承包摆放钢管的活,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急救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7566.67元的70%即159296.67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焦某承担3500元,杜某承担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杰
审判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 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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