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赵某某(兼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负责人:韩铁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赵某某(兼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8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倴城镇南环路李方各庄大桥北侧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杜某某相撞,致原告杜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本次事故给原告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4860.73元、住院伙补4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6029元、护理费3918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3567.73元。被告赵某某已垫付15840.99元,还要求二被告赔偿35041.50元。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辩称,冀B×××××牌号货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是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赵某某所付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另原告杜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已经给付了原告杜某某住院押金15840.9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被告赵某某。
被告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赵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不存在饮酒且符合我公司保险约定范围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非医保用药及无病历记载的医药花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误工休息日过长;电动车损失应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否则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8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南环路李方各庄大桥北侧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某某相撞,致原告杜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杜某某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伍仟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杜某某系滦南县冀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杜贵民进行陪护,杜贵民系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4860.73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5840.99元)、住院伙补4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6029元(按制造业89.05元/天核算)、护理费3918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际误工损失65.30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51367.7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200837)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与原告杜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杜某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杜某某诉请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误工费16029元、护理费3918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计210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0320.73元的80%,即16256.58元;以上共计4730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不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15840.9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后,由原告杜某某返还给被告赵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仲
书记员: 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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